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竣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250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竣硯於民國106年7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見歐哲愷所有之無線電電鑽1台(廠牌為AEG、以黑色工具箱裝、價值為新臺幣10,000元),置放在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無線電電鑽搬運至其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歐哲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許竣硯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7年5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哲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提供證人失竊同型的工具箱照片、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至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第2561號、第3811號、97年度審簡字第7158號等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7月、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94號、第5079號、97年度易字第960號等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7月、3月、7月、3月、4月、4月、5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而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且第一案已於10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始接續執行第二案,並於104年12月8日獲得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行已經法院論處罪刑多次,現仍在假釋期間中,卻不見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顯未能戒除惡習,並危害社會治安非微;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則以被告竊取之無線電電鑽1台,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已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判太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亦同)。原審判決於量刑部分,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執前詞指摘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