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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竣硯(原名:許建裕、許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竣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竣硯(原名許建裕、許威宏,於民國91年3 月18日改名許竣硯)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 之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混合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12日14時許,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竣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24至2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僅略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等語,復未具體認定第一、二級毒品各別之施用時間,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指明。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前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案與後案接續執行,前案部分應自97年10月15日執行至103 年10月14日,後案部分應自103 年10月15日執行至107 年6 月12日,被告於97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至104 年12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出其係向蘇○○購買毒品,經警方追查蘇○○所涉販賣毒品罪行後,現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俊地(榮)107 毒偵1005字第11055 號函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17 頁、221 頁)。足見被告於供出毒品來源後,促使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程序,並確實查獲其人及犯行,是就被告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供出上游)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職業為改裝車從業人員、月薪新臺幣35,000元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9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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