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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朱政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竣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竣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竣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其先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因案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之觀護人室報到,而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在橋頭地檢署2樓第17偵查庭外,徒手竊取顯示器後方之簡易桌上型電腦1台(型號ASUS VM42,市價約新臺幣【下同】8千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許,許竣硯復進入橋頭地檢署,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橋頭地檢署2樓西側榮觀辦公室(即西側詢問室)外,徒手竊取顯示器後方之簡易桌上型電腦1台(型號ASUS EB1036,市價約1萬元);復接續同上竊盜犯意,至橋頭地檢署2樓第4詢問室及第19偵查庭外,徒手竊取該處顯示器後方之簡易桌上型電腦共2台(型號均為ASUSVM42,市價各約8千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橋頭地檢署法警巡邏時,發現上開第17偵查庭外顯示器線路外露,遂聯絡資訊室人員前往查看,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里○○000○00號之許竣硯住處,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許竣硯,並當場扣得許竣硯於106年1月18日竊取之簡易桌上型電腦1台(型號ASUS VM42,業經橋頭地檢署資訊操作員陳嫦好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組織:本案被告許竣硯所犯者,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80頁),核與證人陳嫦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資訊室清查遺失明細、網路市價查詢資料列印資料、橋頭地檢署(非消耗品)財產清冊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見警卷第6、8至43頁、他卷第3頁、偵卷第28至34、39至4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先後於橋頭地檢署2樓西側榮觀辦公室、2樓第4詢問室及第19偵查庭外竊取上開簡易桌上型電腦共3台之行為,外觀上雖係數個舉動,然均顯係被告本於同一方式接續竊取橋頭地檢署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漏論接續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第2561號、第3811號、97年度簡字第7158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7月、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94號、第5079號、97年度易字第960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7月、3月、7月、3月、4月、4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於10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第二案,嗣於104年12月8日獲得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橋頭地檢署之公物,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之簡易桌上型電腦,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之簡易桌上型電腦2台(型號分別為ASUS EB1036、ASUS VM42),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橋頭地檢署,被告並已將其丟棄,業經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於卷(見偵卷第46頁反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相關犯行項下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之另1台簡易桌上型電腦(型號為ASUSVM42),經尋獲後已發還橋頭地檢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則依同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                 主文                   │
│號│              │                                        │
├─┼───────┼────────────────────┤
│一│即犯罪事實欄一│許竣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㈠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簡易桌上型電腦(型號:AS│
│  │              │US VM42)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即犯罪事實欄一│許竣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簡易桌上型電腦貳台(型號│
│  │              │分別為:ASUS EB1036、ASUS VM42)均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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