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617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24 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21號、第8627號、第89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12日釋放出戒治處所,而於91年1 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93年度易字第6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竊盜、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3 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9 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㈠97年8 月31日凌晨零時4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02 號之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8 月30日夜間11時5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與林森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採其尿液送檢,因而查悉上情;㈡97年9 月1 日下午6 時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上開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9 月1 日下午3 時5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街406 巷4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採其尿液送檢,因而查悉上情;
㈢97年9 月10日某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9 月10日下午3 時10分許,其在高雄市○鎮區○○街46之1 號前,為警查獲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87 公克)及注射針筒5 支(供其施用海洛因),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 月8 日A00000000 號、97年9 月8日A00000000 號、97年9 月19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87 公克)、注射針筒5 支。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