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545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 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接續上開竊盜罪之刑執行,於民國95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2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經撤銷假釋及保護管束,本應入監執行殘刑8 月2 日,然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01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5日、6 月、6 月確定,因其已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28日,已逾前揭減刑後之刑期,認無應執行之殘刑,而於97年2 月19日經檢察官命令不執行殘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為下列犯行: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3 月3 日上午6 時至3 月4 日凌晨3 時20分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35 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王美秀所有、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YM-0321 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7年3 月4 日凌晨3 時20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戊○○,行駛至高雄縣燕巢鄉○○路與義大路交岔口之前埔交流道附近,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265-DQ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甲○○於車禍後隨即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YM-0321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1 部、鐵製破壞剪刀1 支、自製T 型扳手2 支及手套1 副。
(二)甲○○與戊○○(另案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21日上午5 時20分許,由戊○○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ZK-5449 號自用小貨車(另案判決確定)搭載甲○○前往同喬眼科停車場,共同徒手搬運竊取同喬眼科停車場之鐵門,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往高雄縣鳳山市某處變賣得款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證人戊○○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經傳訊證人戊○○到庭交互詰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戊○○、丁○○、己○○、黃三郎、庚○○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乙○○之訪談紀錄,及卷附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卷附之翻拍監視器照片、現場模擬照片、車禍現場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在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辯稱: 車號YM-0321 號之自小貨車不是伊所竊取,伊不知道是不是戊○○竊取,97年3 月4 日是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來載伊,伊不知道戊○○駕駛之自小貨車是贓車,2 人半路發生車禍,戊○○撞上來翻倒到副駕駛座壓在伊身上,伊是從副駕駛座這邊跑出來,那時候暗暗的,伊的手有被擦傷,因為伊那時候有吃藥,看到警察來,伊緊張就跑了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己○○、黃三郎、庚○○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屬實(見警二卷第1 至3 頁、10至15頁,偵二卷第7 至9 頁、15至16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翻拍監視器照片及現場模擬照片共16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9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車牌號碼YM-0321 號自用小客貨車為王美秀所有、丁○○所使用,於97年3 月3 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35 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車號YM-0321 號自小貨車登記在伊太太王秀美名下,伊於97年3 月3 日上午6 時停放在住處高雄市○○區○○路135 號前,就沒有再開車,伊有上車門鎖,伊是警方通知才知道該車失竊等語(見警一卷第8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YM-0321 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至14頁),足認上開車輛確屬失竊之物無訛。
(三)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於97年3 月4 日凌晨3 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戊○○,行駛至高雄縣燕巢鄉○○路與義大路交岔口之前埔交流道附近,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265-DQ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於車禍後隨即棄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於97年3 月4 日凌晨3 時20分左右,在高雄縣燕巢鄉○○路與義大路交岔口之前埔交流道前發生車禍,是被告開車號YM-0321 號自小貨車來載其,被告是用鑰匙發動車子,其不知道被告開的是贓車,其有問被告車子的來源,被告好像有說車子是跟他爸爸或叔叔借的,說的很模糊,當時其坐在副駕駛座,出車禍後,被告就馬上下車跑掉,當時交通大隊的警察看到被告,還去追被告等語(見警一卷第2 至3 頁、偵一卷第71至7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被告開車來載其,其坐在副駕駛座,其記得當時有看到1 把鑰匙,其有問被告車子是誰的,被告講得很模糊,被告撞到車子之後,整個往其身上壓,被告看到公路警察來,就一直跑,其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4至36頁);證人乙○○則於員警訪談時證稱:其駕駛之車號1265-DQ 號自用小客車與1 部由西向東沿鳳東路直行之YM-0321 號自小貨車交叉撞,對方駕駛人從旁邊翻牆跑走了,是男的,現場有1 名乘客送義大醫院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且被告亦自承:於車禍後,伊本來走出來,看到警察來,伊緊張就跑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至14頁、19至21頁),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並於車禍後隨即棄車逃離現場。
(四)承上,車牌號碼YM-0321 號自用小客貨車確屬失竊之物並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駛之事實已如前認定,而該車輛係於97年3 月3 日上午6 時許起,為被害人丁○○上鎖且未予使用,且於同年3 月4 日凌晨3 時20分許即在被告使用管領之下,兩者時間密接,其間經他人轉手之可能性甚低;又衡情車輛為具有相當價值之物,若被告果係合法取得上開車輛,當可供出究竟是因購買、受贈等原因所有或因借貸、受託或其他原因而占有,然被告於證人戊○○詢問其上開車輛為誰所有時,已未能清楚交代來源,被告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其駕駛上開車輛,而規避說明占有上開車輛之原因,可合理推論其為非法取得;再者,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棄車逃離現場乙情,依照常理推斷,上開車輛若非被告竊取,被告應不致於在車禍發生後,立即反應下車翻牆逃跑,是被告前揭竊盜事實足堪認定。至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車號YM-0321 號自小貨車上還有一部廠牌UNION-ST100 腳踏車失竊等語(見警一卷第8 至9 頁),然遍查卷內證據,除證人丁○○前揭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車輛上有該部腳踏車之存在,本院無從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雖被告辯稱:97年3 月4 日當天是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來載伊,伊不知道戊○○駕駛之自小貨車是贓車,2 人半路發生車禍,戊○○撞上來翻倒到副駕駛座壓在伊身上,伊是從副駕駛座這邊跑出來,那時候暗暗的,伊的手有被擦傷,因為伊那時候有吃藥,看到警察來,伊緊張就跑了云云。然據證人乙○○於員警訪談時證稱:對方駕駛人從旁邊翻牆跑走了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且被告亦自陳:於車禍後,伊本來走出來,看到警察來,伊緊張就跑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2頁),足見被告當時確係駕駛上開車輛並於車禍後逃走無疑;復觀之卷附車禍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上開車輛經擦撞後,呈現往副駕駛座方向倒地,依被告所辯:戊○○自駕駛座翻倒到副駕駛座壓在伊身上云云,衡情被告若係坐在副駕駛座而於車禍發生後被戊○○壓住,應無法隨即自副駕駛座下車逃離現場,且若上開車輛確為戊○○所駕駛,於車禍發生後,戊○○亦應逃離現場,而非在原地等待救援,益足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辯稱:因為伊那時候有吃藥,看到警察來,緊張就跑了云云,然警察係因前述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而到場處理,被告雖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二卷第5 至17頁),惟被告當時是否施用毒品已無從查證,且衡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刻聯想到其有施用毒品及何時施用而隨即下車翻牆逃跑乙節,亦顯與一般常情未合,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545 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 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接續上開竊盜罪之刑執行,於民國95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2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經撤銷假釋及保護管束,本應入監執行殘刑8 月2 日,然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01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5日、6 月、6 月確定,因其已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28日,已逾前揭減刑後之刑期,認無應執行之殘刑,而於97年2 月19日經檢察官命令不執行殘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簽函在卷可按(見本院二卷第5 至17頁、偵二卷第3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卻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竊得之鐵門價值非輕,且經變賣得款花用,而被告竊得之車輛價值雖亦非輕,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頁),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鐵製破壞剪刀1 支、自製T 型扳手2 支及手套1副,其中手套1 副為證人戊○○所有,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二卷第36頁),其餘之鐵製破壞剪刀1 支及自製T 型扳手2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均不能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