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74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2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17日因減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其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VYA-302 號輕型機車,至甲○○坐落於高雄縣路竹鄉○○村○○段845 地號之工寮,徒手將甲○○置於該處之啞管16支搬運至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路竹鄉○○路下坑陸橋,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前揭被害人所有之啞管16支係放置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243 之2 號之工寮內而遭他人竊取一節,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9、20、30至33、24、2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17日,因減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起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又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經入監執行後,竟於甫出監獄即再次犯案,足見其素行不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財物價值僅300 元,並非甚鉅,及被害人已尋回失竊之啞管等情,與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