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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張琬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531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1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街12 之1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ZHV-375 號輕型機車停於路旁,即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又於96年11月30日下午8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街8 巷31號3 樓之1 其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上開竊得機車在高雄市區行駛,嗣於翌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至聖路口,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當場起出上開失竊機車一輛且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指證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測試記錄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查獲竊盜照片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13、18-19、21-22頁),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已於97年1 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及公共危險等不法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又其曾於92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案,經本院以92年交簡字第1786 號 判處罰金銀元1700 0元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竟不知悛悔,自新悔過,本次再犯酒醉駕駛案件,酒測值竟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顯見其罔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其行為實為可議,惟參酌其坦承犯行,及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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