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5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21日出所,於92年8 月1 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之刑,於93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6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29日上午9 時許回溯48小時(起訴書誤載為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路1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9 月29日上午9 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9 頁、第10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㈡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21日出所,於92年8 月1 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確係於前案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本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5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2 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