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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О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明富卓立婷洪佩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О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毐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底之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七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里○○鄰○○街一一五巷十四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於下方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不定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一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建國三路九十一巷口處查獲,另扣得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六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並因本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在其身上所扣得之白色結晶體一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編號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毒品一包(驗後毛重○‧五公克)可憑,而被告於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再被查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卷附之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三六二號函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施用期間之長短,及其施用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然敗壞社會風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五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洪佩婷

書記官 凃光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О八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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