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0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97年度審簡字第46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59 號),及提起上訴經上訴人移送併辦(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18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因急需金錢,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3 月2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66 巷1號前,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以及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均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中某綽號「陳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表示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97年3 月2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丁○○,以「小芬」即丁○○嬸嬸王志芬之名義,佯稱需要用錢,要其依指示匯款,致丁○○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依照指示,於同日10時31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 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旋即遭不法份子提領一空;繼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又於97年3 月28日8 時50分許,自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劉姓人員,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遭人冒用名義開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證明並非詐騙集團共犯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址設台中市○區○○路135 號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存入1 百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嗣經丁○○及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有所聲明異議〔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0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7至59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曾將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及上揭告訴人丁○○及宋黃鳳等2 人被騙受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於案發時缺錢,看報紙所刊借款小廣告,才向刊登者借錢,當時是2 名分別為20幾及30幾歲之成年男子借伊2 萬元,約定利息是每10天1 千5 百元,因對方說恐怕收取利息不便,乃要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2 人以便於取款,伊遂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該2 人,但翌日伊曾將此事告知友人丙○,丙○稱可能有問題,伊即去電借貸之人,表示要還錢,請將提款卡及密碼還給伊,當時接電話之人亦為允諾之表示,但並未至約定地點,伊本打算報警,但銀行已先通知伊帳戶有問題;又聯邦銀行帳戶係伊於97年3 月21日開戶,因伊去年12月底從桂冠食品公司離職至三商美邦人壽左營分公司時,提供該公司薪資轉帳使用,惟公司在隔日告稱聯邦銀行無法辦理薪資轉帳,需要國泰世華或是彰化銀行的帳戶才行,伊即未再使用,當時是將聯邦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車號ZGA-195 號機車置物箱內,密碼則是寫在1 張小紙條並夾在存摺裡面,該印章是專為申設聯邦銀行帳戶所刻,並未使用在其他帳戶,伊連同客戶資料(記在小本子內)、雨衣、機車手套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是三民二分局員警通知伊,聯邦銀行帳戶遭人冒用,請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才知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遺失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5、26頁),惟查:
㈠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實遭人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存款帳戶,並致被害人丁○○於97年3 月27日10時31分許遭詐騙匯款2 萬元、被害人甲○○○於同年月28日8 時50分許遭詐騙存款1 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丁○○、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4 、5 頁、97年度偵字第25186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8 至10頁〕,並有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節本、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及存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戶約定書、97年4 月21日玉山前鎮字第08041702號函各1 份、被害人丁○○97年3 月27日台新銀行匯款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8 至12頁);被害人甲○○○97年3 月28日存款憑條、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未登摺款項查詢清單、客戶資料、開戶作業檢核表、開戶申請書、存戶事故查詢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聯邦銀行鳳山分行97年10月27日(97)聯鳳山字第0201號函及98年3 月17日(98)聯鳳山字第0087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 份〔見97年度偵字第25186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1、12、17至21、24、25、56頁、本院簡上卷第35、36頁〕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次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被告係於97年3 月25日16時30分許交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而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於同日即有方志中匯入1 萬5 千元,同日並以聯行收付及跨行延提方式分別提領1 萬3 千元及2 千元完迄之情,有聯邦銀行鳳山分行98年3 月17日(98)聯鳳山字第0087號函1 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5、36頁),被告亦供稱不知此事、此並非被告之款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是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於前揭被告交付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同日即有不明資金之進出,又參以本件被害人甲○○○係於97年3 月28日即受騙存款1 百萬元之情,顯見被告應係於同時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同一之詐騙集團成員,方有於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同日,於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即有不明存提款項,及詐騙集團於僅間隔3 日(同月28日)即用以臨櫃提領87萬元鉅款、且不畏帳戶無法使用之情事,昭然若揭。
㈢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一般民眾對此均知之甚詳。是被告固以前詞辯稱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惟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之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收受他人存摺之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之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之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然被告卻將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及聯邦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自稱私人借貸業者之人使用,被告為心智正常成熟之成年人,擁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有其基本年籍、警詢筆錄年籍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1 、、27頁),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從而本件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對於擅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利用前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再者,一般以轉帳方式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之情形,本得由出借金錢之錢莊業者提供所有或所得支配之帳戶帳號,供借貸者匯款轉帳繳交本金或利息,何須另外要求每位貸款人均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資料,且該帳戶存簿、印章既仍由所謂貸款人手中掌控、並有權隨時更換密碼,更平添其收款管理困難。抑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尚提供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警卷第3 頁),然查被告諉稱之所以提供提款卡,乃供借貸者方便提領利息之用云云,惟被告既稱僅借貸1 筆2 萬元之款項,何需同時提供2 張提款卡,已有啟人疑竇之處。復以被告又辯稱因伊原有之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大眾銀行及另外1家銀行等4 家銀行帳戶均有欠款共70幾萬元,無法匯錢進去,才另行申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以支應原擬任職保險公司薪資轉帳之需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6、57頁),是以若依被告之辯解推論,居然係提供已無法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伊匯款繳付借貸利息之用,顯見被告先後所辯實有矛盾齟齬之處。此外,被告僅徒空言自詐騙集團成員貸得2 萬元,並無任何具體事證以圓其說,且被告此番辯解,亦顯與一般地下錢莊業者,均會預扣利息,減省收取利息之煩,並增加利潤之常情有悖,是認被告前述所為置辯,實難採信。
㈤至被告辯稱伊上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資料,在97年3 月26日當日仍未遺失,直至97年8 月20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方得知遺失,而提款密碼寫在1張小紙條夾放在存摺內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6、57頁)。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當無不知之理,卻對於遺失前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毫無所覺,實與常情相違。矧提款卡之密碼係帳戶使用人自行設定,如非帳戶使用人告知他人,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犯罪集團份子單純拾獲或收購遭竊、遺失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應無可能輕易作為匯款及提款工具之可能,犯罪集團份子如欲自提款機、甚或臨櫃領款遂行其犯罪,勢必須直接或間接向帳戶使用人收購或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才是。再者,一般人開立帳戶後,會自銀行處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一般人僅需以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即可於自動提款機多次提領款項,無須持用存摺臨櫃提款,為避免提款卡遺失遭他人盜領,吾人通常謹記提款密碼,而不會將其抄寫於紙條上,且與提款卡同置於1 處,俾免一旦遺失遭人輕易盜領;又臨櫃辦理提款,或遺忘提款密碼,均須持用存摺、印鑑前往辦理相關手續,顯見存摺對於帳戶使用人而言關係甚為鉅大,吾人因此亦不會輕易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置放同處,以免同時遺失,遭不法人士盜領。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對於上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應無不知之理,卻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放置一處,復將密碼記載紙條上夾放於存摺內,所為顯然有違於常理。
㈥又自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集團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會利用一般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甲○○○存入高達1 百萬元之鉅款至該指定帳戶,益徵被告所言帳戶遺失等詞,已難採信。是基於上述經驗法則之說明,吾人應可合理推論:前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詐騙犯罪集團份子。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被告對幫助他人詐欺及掩飾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事實,顯有不確定故意亦彰然明甚。
㈦復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縱以較舊式之磁條提款卡4 位密碼計算(每位由0 至9 ,應有0000至9999等不同之組合,其機率為萬分之一,若為晶片提款卡則機率更低)之設計,不法之人欲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互核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衡諸社會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無須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遭人持提款卡併同密碼逕予盜領款項之風險,本件被告尚非至愚之人,對前述一般社會經驗常情當知之甚稔,理應不生無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紙條上併同與存簿、印章、提款卡一起放置,抑或置於任何他人隨處可見而得輕易撿取部位之情形,且被告自陳將印章、存摺、提款卡密碼皆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且其內尚有客戶記事本、雨衣及機車手套等日常隨時需用之物,竟辯稱直到警方告知於近5 月後才知遺失存簿、印章、提款卡等物之情事(見偵㈡卷第1 至4 頁、本院簡上卷第26頁),已有違常情。再者,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因隨時可能經由失主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或有因原帳戶所有人另行持有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故詐騙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自無使用此種他人所遺失帳戶之理,佐以被告既稱於97年3 月26日當日尚未遺失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卻對該帳戶內於同年月25日方志中所匯款項,諉稱不知情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亦令人匪夷所思,凡此俱見被告所辯,皆屬推諉卸責之虛詞,難以採信。
㈧另按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物品,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倘有遺失或遭竊,衡諸常情,理應立即向警察局報案,或至少馬上將帳戶申辦止付,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竟輕率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且於取用日常所需之客戶記事本、機車手套、雨天使用之雨衣時,長達近5 個月期間竟均絲毫未察覺是否失竊而即時採取掛失止付,以防遭人冒領款項或盜用前開帳戶等相關措施,亦顯與常情有違,容非可採。綜此,被告確有提供前開帳戶供他人用以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之舉,應堪認定。
㈨至於,被告所舉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證稱曾於97年3 月底聽聞被告陳稱向錢莊借錢並提供提款卡,及嗣隔1 至2 月間又稱丟掉1 本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情事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查證人丙○之證述均係經由被告傳聞而來片面之詞,復無其他具體明確之佐證可憑,已難輕信;抑且被告係於交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時,同時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業如前述,是見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已有未合之處,又被告尚一再辯稱渠係於97年8 月間警方通知時方知悉遺失上開聯邦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情事,業如前述,惟依證人丙○之證述,卻於97年5 月間被告即告知遺失1 本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情,彼此間顯有重大矛盾齟齬之處,顯見證人丙○之證述,實難採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㈩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堪認被告確有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復由該人夥同其他人等持之以上述方式訛詐被害人丁○○、甲○○○作為匯存款及提領詐欺款項之用等情,至為明灼。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云云,俱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1 字第1104號函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上開聯邦銀行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丁○○、甲○○○等2 人,雖詐騙集團成員有多數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因幫助犯行之成立,係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行為以資判斷被告之幫助行為之單數或複數,被告既僅有1 個交付行為,僅能論以1 個幫助行為,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丁○○、甲○○○受有損害,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同日以一行為交付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上開聯邦銀行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既除被害人丁○○外,尚有併案辦理之被害人甲○○○受騙存款,故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甲○○○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聲請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丁○○之犯行,均係基於被告1 個幫助行為所致,被害人受騙方式亦相近。故併案部分,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顯屬有理,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慮及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各為丁○○計2 萬元、甲○○○高達1 百萬元之鉅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依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業務員,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資料欄),諭知如易科罰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均非義務沒收之物,且既已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未經取回,又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復按在訴訟主義之下,無訴即無裁判,亦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故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一致,在起訴事實範圍內,法院始有認定其事實為一罪或數罪之權,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其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部分,法院不得就未起訴之案件加以審判,換言之,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其數罪間之犯罪事實,均各自獨立,既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則檢察官如僅就一個犯罪事實起訴,於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犯他罪而以公函請求併辦,或法院於審理時發見被告尚犯他罪,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就他罪予以審判,又起訴部分雖為有罪,而未起訴部分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者,當然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其起訴效力亦不及於未起訴之部分,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2 號判例及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卷附警詢筆錄資料一併送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是檢察官起訴部分,雖為有罪;而未起訴部分,為無罪者,其起訴之效力,亦不及於未起訴之部分,仍不失為未經起訴之案件,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查依本案卷內資料,本件被告雖尚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於前揭時地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並未說明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何審判不可分關係,因上開部分既未據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其要件,若正犯尚未著手,自無構成幫助犯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12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審法院其調查之範圍,亦僅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檢察官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從事詐取財物行為之相關事證,自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又此部分事證仍得採為本件前揭被告犯行認定之論據,均併此附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