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37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王叡齡律師
- 代理人
- 陳建誌律師
- 被告
-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96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29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962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97年9 月2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9 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酌。
四、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97年度偵字第13297 號),認為:「(一)負責本件保險業務之人實係被告乙○○,被告丙○○僅係名義上保單填載之業務員等情,為雙方均所是認,顯見被告丙○○與本件保險契約之相關行政業務均無所涉,難認被告丙○○與乙○○有何共謀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二)上開保險單4份,及告訴人甲○○親簽之96年10月3 日刑事告訴狀、96年11月7 日刑事委任狀、96年11月28日『甲○○』簽名筆跡之筆錄、94年7 月17日、同年11月17日健保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各1 份、壽險保單簽收單4紙、中化裕民健康事業筆記本1 本及96年11月7 日被告丙○○親簽、同年月28日被告乙○○親簽之『甲○○』簽名筆跡之筆錄各1 份等資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為:(1) 國寶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上「甲○○」簽名筆跡與告訴人甲○○親自簽名之筆跡不相符;(2) 丙○○、乙○○庭寫筆跡與甲○○親自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無法鑑定,有該局97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0970026652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足見並無直接證據能證明該保單上「甲○○」之簽名係被告2 人所偽造,是難認被告2 人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且告訴人對該保單之轉帳授權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不否認,事後亦同意轉帳,此業據告訴人於本署偵詢中自承綦詳,復有國寶人壽公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保險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 紙附卷可稽,告訴人若否認上開保單為真正,為何事後仍欲依約繳納保費,況該保險契約係於94年7 月22日訂立,告訴人竟遲至96年始提出告訴,此亦顯與常情未符。是綜上所述,告訴人對於有上開保單一事,應是早已知悉且至少有默示同意之表示;另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敏綺、林哲正,惟本件保險單內『甲○○』之簽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 人所偽造,業據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已如前述,則告訴人聲請傳喚林哲正及李敏綺亦無從證明本件保單係由被告2 人所偽造」等情,故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97年度上聲議字第962 號),認為:「(一)負責本件保險業務之人實係被告乙○○,而被告丙○○僅係名義上保單填載之業務員之事實,為聲請人及被告所承認。(二)原署將聲請人主張偽造之上開保險單4 份,連同聲請人親簽之96年10月3 日刑事告訴狀、96年11月7 日刑事委任狀、96年11月28日『甲○○』簽名筆跡之筆錄、94年7 月17日、同年11月17日健保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各1 份、壽險保單簽收單4 紙、中化裕民健康事業筆記本1 本及96年11月7 日被告丙○○親簽、同年月28日被告乙○○親簽之『甲○○』簽名筆跡之筆錄各1 份等資料,送交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為:(1) 國寶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保險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上『甲○○』簽名筆跡與甲○○親自簽名之筆跡不相符;(2) 丙○○、乙○○庭寫筆跡與聲請人親自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無法鑑定,此有該局97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0970026652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顯見並無直接證據能證明該保單上『甲○○』之簽名係被告2 人所偽造。(三)聲請人對該保單之轉帳授權書上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事後亦同意轉帳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於原署偵訊時承認無誤,復有國寶人壽公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保險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既已否認上開保單為真正,即已認定保險契約不生效力,豈有於事後仍欲依約繳納鉅額保費之理!況該保險契約既係於94年7 月22日訂立,為何聲請人竟遲至96年始提出本件告訴,亦顯乖情理。至於聲請人聲請傳喚李敏綺及林哲正,但本件保險單內『甲○○』之簽名經鑑定無法證明為被告2 人所偽造,已如前述,則案情已臻明瞭,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因認再議為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816 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告訴人於94年間曾透過被告乙○○投保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之「國寶人壽新普羅不分紅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告訴人對於上開保險已繳納第一期保險費,並於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簽名、蓋章,而上開保險第二期之保險費業已自動轉帳之方式繳納等情,業據告訴人所自承(偵他卷第2 頁第2 行至第5 行、第53頁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7 行);復有國寶人壽公司保險單、要保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轉帳明細表及壽險保單簽收單在卷足憑(偵他卷第8 頁至第19頁、第38頁至第42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本件保險係其招攬,因其堂妹即被告丙○○業績不佳,故其同意將該業績讓給被告丙○○,本件保險過程被告丙○○完全不知情等語綦詳(偵他卷第23頁第4 行至第6 行);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陳稱:本件保險伊完全不知情,被告乙○○曾向其表示,該保險之業績要讓給伊等語明確(偵他卷第23頁第7 行至第8 行);且該保險實際係被告乙○○所招攬之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偵他卷第2 頁第6 行至第8 行),足認負責本件保險業務之人實係被告乙○○,被告丙○○僅係名義上保單填載之業務員等情。聲請人僅空言指摘被告2 人為堂姊妹關係,故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參與對於本件保險過程,故難認被告丙○○與乙○○有何共謀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三)上開保險單4 份經送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結果為:上開保險單4 份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上「甲○○」簽名筆跡與甲○○親自簽名之筆跡不相符;被告丙○○、乙○○庭寫筆跡與甲○○親自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無法鑑定等情,業如前述。觀之該鑑定結果僅能證明上開保險單4份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上「甲○○」之簽名,並非聲請人所親簽,惟無法直接推認即係被告2 人所偽造。再者,若該保險單上「甲○○」之簽名,均係被告乙○○所偽造,則聲請人於收受保險公司核保後所寄發之保險契約,自應立即提出疑義,豈會同意銀行自動轉帳上開保險第2 期保險費,嗣於保險契約成立後近2 年始提出告訴,顯與常情不符。另聲請人指摘檢察官並未傳喚證人李敏綺及林哲正,有調查未盡完備之嫌。觀之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敏綺以證明上開要保書是否係證人李敏綺所代簽,惟不論該「甲○○」之簽名係證人李敏綺所代簽與否,均無法直接證明前揭要保書上「甲○○」之簽名,係被告乙○○所偽造;而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哲正以證明業務員收取要保書之過程及要保書簽名之過程,惟本件保險係被告乙○○所招攬,業如前述,而簽立要保書時證人林哲正並未在場親見,亦無法證明前揭要保書上「甲○○」之簽名,係被告乙○○所偽造,故並無聲請人所稱調查未盡完備之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
七、綜上,本件被告2 人所辯堪可採信,依刑事訴訟法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因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