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57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載,與附表一編號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所犯附表二編號一、

二、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3 、4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一編號5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3 、4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再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0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刑縱合計逾6 個月,亦得易科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數罪併罰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 個月,始得易科罰金相較之下,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並逕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因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附表一編號5 與附表二編號1 、2 之罪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附表二編號3 、4 之罪則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依前開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刑分別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91年6 月26日、93年5 月6 日、93年9 月25日,即已分別執行完畢,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應認為未全部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二結論可資參照),而附表一編號5 雖原與附表二編號1 、2 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因該罪尚未執行完畢,若將之與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將使附表一編號1至4 原已執行完畢之罪刑同可享受減刑之利益,對受刑人應較為有利。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一編號5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一編號5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又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9 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承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57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