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添發原名施展功.
- 被告
- 洪育靜原名洪仟惠.
- 上一人輔佐人
- 洪河州 住澎湖縣馬公市○○路27巷12號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馬碩遠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添發犯誣告罪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育靜無罪。
犯罪事實
一、施添發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配偶洪育靜(洪育靜因精神耗弱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本院於97年2 月18日以96年度禁字第264 號宣告為禁治產人)與吳銘鴻曾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有財務糾紛,故對於與吳銘鴻相關之事物,如與其主觀意識不同或有不合意者,為使吳銘鴻受刑事處分即率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告發。基此,施添發自96年2 月間起,至同年3 月底止,分別基於意圖使吳銘鴻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吳銘鴻於96年2 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下稱龍華派出所)報案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55 號3 樓之住處遭竊,並未指訴行為人係洪育靜,竟於96年2 月14日具狀虛構吳銘鴻於上開報案中指訴竊盜行為人係洪育靜,並要求洪育靜於告訴人欄簽名蓋章並出具委託書由其擔任告訴代理人後(洪育靜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吳銘鴻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7 月3 日以96年度偵字第1875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6年9 月1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70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明知吳銘鴻並無於96年1 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255 號3 樓,竊取洪育靜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亦無自96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3 月5 日止,盜用上開行動電,致電信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3,168 元,竟於96年3月13日具狀虛構吳銘鴻於上開時地竊取洪育靜上開行動電話並盜用之情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吳銘鴻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6 月8 日以96年度偵字第1653 5號、第1653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6年7 月17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917 號駁回再議確定。
㈢明知吳銘鴻自96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3 月5 日止,並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洪育靜之友人,散佈流言損害洪育靜名譽,竟於96年3 月6 日具狀虛構吳銘鴻於上開時地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洪育靜友人散佈流言而妨害洪育靜名譽之情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吳銘鴻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12月5 日以96年度偵字第33961 號、第339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明知吳銘鴻自87年8 月10日至同年9 月22日止,在澎湖馬公海軍基地實施中繼維修工程時,固與洪育靜多次發性行為,惟當時洪育靜已滿16歲,竟於96年3 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具狀虛構吳銘鴻於上開時地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情節,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澎湖檢察官辦公室提出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吳銘鴻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77 條第3項之妨害性自主罪。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6 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2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吳銘鴻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輔佐人、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施添發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添發就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吳銘鴻提出誣告、竊盜、妨害名譽及妨害性自主告訴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誣告之意圖,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因龍華派出所副所長打電話告知告訴人吳銘鴻向派出所報案被告洪育靜行竊,所以才會提出誣告告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被告洪育靜告訴伊告訴人偷了手機,所以才會提出竊盜告訴;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告訴人確實有打電話給伊說被告洪育靜的男女關係複雜,才會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訴人確實有與被告洪育靜發生性關係,才會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施添發提出誣告告訴之部分:
1.被告施添發於96年2 月14日具狀以告訴人於同日向龍華派出所報案住處失竊時,指訴竊盜行為人係被告洪育靜之情節,並要求被告洪育靜於告訴人欄簽名蓋章並出具委託書由其擔任告訴代理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誣告告訴之事實,業經被告施添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洪育靜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當時有同意委任施添發對吳銘鴻提出誣告告訴等語(參97他字1812號卷第117 頁)互核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及委託書各乙份可參(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1621號卷第1 至4 頁),是被告施添發確實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誣告罪訴追,向該管公務員即檢察官提出告訴乙節,自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96年2 月14日前往龍華派出所,申告位於高雄市○○區○○路255 號3 樓住處遭竊時,僅針對失竊之時間、地點、物品等事項為陳述,並未提及任何涉案嫌疑人,亦未指認係告訴人所為等情,業據證人即龍華派出所警員陳順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96年2 月14日吳銘鴻來龍華派出所報案,是伊受理的,吳銘鴻說住宅遭竊,沒有指名是何人竊取等語明確(參96他1812號卷第45頁);證人即龍華派出所副所長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中證稱:96年2 月14日是吳銘鴻、他母親、隊部輔導長來龍華派出所報案,是由陳順治受理的,當時伊也在場,吳銘鴻說他住宅遭竊,沒有指名是何人竊取等語明確(參96他1812號卷第44頁),並有有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參96他1812號卷第47頁至第54頁),是被告施添發此部分之告訴,顯與事實相左乙節,亦堪認定。
⒊被告施添發雖以因龍華派出所副所長打電話告知伊,係告訴人指訴行竊之人為被告洪育靜,才提出誣告告訴等語置辯,惟依證人即龍華派出副所長黃明泰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96年2 月14日受理告訴人失竊案時,並未打電話給被告洪育靜,亦未接到被告施添發之電話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49 頁),核與證人即龍華派出所警員陳順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受理報案之後沒有撥打電話給被告洪育靜或施添發,伊直接將案子送出去。且當時伊也在副所長旁邊,沒有看到副所長打電話給施添發等語(參96他字1812號卷第45頁)互相符合,且如前⒉所載,告訴人於申報失竊時,並未申告何人涉嫌,衡情證人即警員陳順治、黃明泰實無可能自行認定被告洪育靜為行竊之人,證人陳順治、黃明泰上開所證,要屬可採,被告施添發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是被告施添發縱對告訴人向龍華派出所申報失竊有所疑異,當可逕向龍華派出所查詢相關之資料,惟被告施添發捨此不為,在未經查證下,自行具狀認告訴人涉犯誣告罪,其告訴內容顯係憑空捏造,要無疑義。至證人洪河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6年2 月14日當天,與被告施添發一起吃飯時,洪育靜有接到一通電話,但沒有聽,伊也沒有聽,就交給被告施添發,事後聽被告施添發說是警察打來的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54 頁),因證人洪河州係由被告施添發告知係警察打來,而非親自與電話中人對談,對於電話中究係何人、談話內容為何等均毫無所悉,自難引為有利被告施添發之證據,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施添發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誣告罪訴追,而捏造不實之事實為告訴,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施添發提出竊盜告訴部分:
1.被告施添發於96年3 月13日具狀,以告訴人於96年1 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255 號3 樓,竊取被告洪育靜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並自96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3 月5 日止,盜用上開行動電,致電信費用高達3,168 元之情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盜罪告訴之事實,業經被告施添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告訴狀乙份可參(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2156號卷第1 至4 頁),是被告施添發確實意圖告訴人受刑事竊盜罪訴追,向該管公務員即檢察官提出告訴乙節,自堪認定。
⒉被告洪育靜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6年1 月22日至同年3月5 日間,均係被告洪育靜在使用,告訴人吳明鴻並未竊取該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參本院97審訴卷2722頁第82頁背面),是被告施添發此部分之告訴,顯與事實相左乙節,亦堪認定。
⒊被告施添發雖以係被告洪育靜告訴伊告訴人偷了手機,所以才會提出竊盜告訴等語置辯,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洪育靜於馬公國小時就已智能不足,澎湖地方法院85年易字第56號判決亦認定被告洪育靜智能不足,所以被告洪育靜所述不清楚,伊才會誤認告訴人偷手機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56 頁),顯然被告施添發對被告洪育靜智能不足,精神狀況與常人有異甚為清楚,可由被告施添發於96年7 月間檢附被告洪育靜診斷證明等資料,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對被告洪育靜宣告禁治產,有聲請書乙份可憑而悉(參本院96年度禁字第264 號卷第3 頁聲請書),則被告施添發對被告洪育靜所述難以採信,理當知之甚詳,縱因被告洪育靜之告知,而對告訴人是否竊取行動電話有所疑異,亦當加以確認,方能明瞭被告洪育靜所述是否胡言亂語,而其確認方法諸如向告訴人詢問,或請被告洪育靜先行調閱通聯紀錄,查明上開行動電話是否確實遭洪育靜以外之他人使用,均無任何難處,此亦可由被告施添發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承:後來查出來行動電話係被告洪育靜在使用等語而明(參本院97審訴2722號卷第82頁背面)。被告施添發捨此不為,在未經任何查證下,僅依難以採信之被告洪育靜陳述,即具狀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其明知告訴內容應與事實相左,要無疑義。
⒋綜上所述,被告施添發明知被告洪育靜為智能不足之精神障礙人士,所述難以採信,仍未加查證,僅依被告洪育靜難以採信之陳述,率而對告訴人提出竊盜罪之告訴,其誣告意圖甚明,是被告意圖告訴人受刑事竊盜罪訴追,而以不實之事實為告訴,堪以認定。
㈢就被告施添發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部分:
1.被告施添發於96年3 月6 日具狀,以告訴人自96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3 月5 日止,利用被告洪育靜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被告洪育靜之友人,散佈流言損害洪育靜名譽之情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之事實,業經被告施添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告訴狀乙份可參(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1907號卷第1 至3 頁),是被告施添發確實意圖告訴人受刑事妨害名譽罪訴追,向該管公務員即檢察官提出告訴乙節,自堪認定。
⒉被告洪育靜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6年1 月22日至同年3月5 日間,均係被告洪育靜在使用,告訴人並未使用該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如前(參本院97審訴卷2722頁第82頁背面),參以告訴人曾於96年1 月25日、28日及31日雖多次以行動電話簡訊與被告洪育靜之母親及胞姊連繫,惟內容均係懇切詢問被害人之行蹤,有簡訊翻拍相片4 張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37頁、38頁),告訴人顯無被告施添發所指之誹謗犯行,是被告施添發此部分之告訴,顯與事實相左乙節,亦堪認定。
⒊被告施添發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伊並未向被告洪育靜的親友查證過,告訴人跟那些人講了什麼話,伊並不清楚等語(參96年他1909號卷第209 頁),顯然被告施添發對告訴人與被告洪育靜親友之連絡內容,根本一無所悉,是其自行具狀認告訴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告訴內容顯係憑空捏造,要無疑義。至其所辯告訴人確實有打電話給伊說被告洪育靜的男女關係複雜等語縱然屬實,亦無解於被告施添發憑空捏造告訴人曾經撥打電話與被告洪育靜親友散佈流言之事實,自難為有利被告施添發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施添發並未向被告洪育靜親友查證下,率而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其誣告意圖甚明,是被告意圖告訴人受刑事妨害名譽罪訴追,而捏造不實之事實為告訴,堪以認定。
㈣就被告施添發提出妨害性自主罪告訴部分:
1.被告施添發於96年3 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具狀,以告訴人自87年8 月10日至同年9 月22日止,在澎湖馬公海軍基地實施中繼維修工程時,與未滿16歲之被告洪育靜多次發性行為之情節,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澎湖檢察官辦公室提出妨害性自主罪告訴之事實,業經被告施添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參(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1812號卷第12頁、第13頁),是被告施添發確實意圖告訴人受刑事妨害性自主罪訴追,向該管公務員即
⒉被告洪育靜係71年4 月24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被告施添發所稱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87年8 月10日時業已年滿16歲,並非被告所指稱之未滿16歲,是被告施添發此部分之告訴,顯與事實相左乙節,亦堪認定。
⒊被告施添發雖以告訴人確實有與被告洪育靜發生性關係,才會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洪育靜之年紀於前開時間,究竟是否年滿16歲,被告施添發僅須稍加計算即可明瞭,且被告施添發提起告訴之時間為96年3 月間,距離87年8 月10日已約9 年,顯然被告施添發亦非倉促之間提起告訴,衡情自無可能誤認被告洪育靜當時未滿16歲,是其明知告訴人與被告洪育靜發生性行時,被告洪育靜業已年滿16歲乙節,要無疑義。
⒋綜上所述,被告施添發明知被告洪育靜於87年8 月10日已年滿16歲,仍以告訴人與未滿16歲之被告洪育靜為性交行為之不實事項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其誣告意圖甚明,是被告意圖告訴人受刑事妨害性自主罪訴追,而以不實之事實為告訴,堪以認定。
㈤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添發所辯顯不可採,各犯行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添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施添發所犯上開4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施添發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添發僅因其配偶即被告洪育靜與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屢屢為不實申告,除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並使告訴人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惡性非輕,並衡量被告施添發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施添發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貳、被告洪育靜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育靜明知告訴人於96年2 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下稱龍華派出所)報案位於高雄市○○區○○路255 號3樓 之住處遭竊,並未指訴行為人係被告洪育靜,竟於96年2 月14日,與被告施添發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施添發具狀虛構告訴人於上開報案中指訴竊盜行為人係被告洪育靜,並由被告洪育靜於告訴人欄簽名蓋章並出具委託書由被告施添發擔任告訴代理人後(洪育靜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告訴人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因認被告洪育靜共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有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53 號、20年度上字第717 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洪育靜固坦認有於前開告訴狀上簽名蓋章並委任被告施添發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參97他1812號卷第117 頁)。惟查:
㈠被告洪育靜因智能偏低、精神狀況認知功能差、生活自理及處理財務能力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18日聲請本院對之宣告禁治產,本院受理並安排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被告洪育靜施以精神鑑定後,參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洪育靜精神狀況確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於97年2 月18日以96年度禁字第264 號裁定宣告被告洪育靜為禁治產人,有本院96年度禁字第264 號全卷可參,是被告洪育靜於96年間之精神狀態已呈現精神耗弱之狀況,應堪認定。
㈡被告施添發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龍華派出所有一位自稱副所長的人打電話給被告洪育靜,當時被告洪育靜接了很害怕,就交給證人洪河州聽,但是證人洪河州也不會講,之後由伊接聽等語(參本院卷第152 頁),雖如前所述,本院認尚非可採,惟參以證人洪河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2 月14日吃飯時,有接到一通電話,但伊沒有聽,被告洪育靜也沒有聽,伊將電話交給被告施添發,之後被告施添發告知是警察來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54 頁),可知證人洪河州、被告洪育靜所以認為告訴人於龍華派出所申報竊盜案時,提及行為人係被告洪育靜,應係由被告施添發所告知。則以被告洪育靜精神耗弱之狀態,被告施添發又係其配偶,對於被告施添發之陳述,當係毫無質疑,全盤盡信,即無從認其對於告訴內容有明知為虛偽情事而仍為之之故意,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育靜確有明知告訴內容虛構而誣告告訴人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洪育靜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