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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四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樹村吳俊龍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添發
選任辯護人
莊孝襄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施添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施泓明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施添發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號二樓住處,毆打兒子施泓明(詳如後述),而施泓明遭毆受傷後,即避入汪忠志在高雄市前鎮區○○街○○○號住處,惟施添發仍尾隨在後,致與汪忠志發生口角,嗣汪忠志之妻林真針報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呂英昆聯繫警網吳英章、黃鈺程及替代役男黃義達據報趕到現場處理,詎施添發因不滿警方攔阻其繼續毆打施泓明及欲將其帶返警局,竟生妨害公務之犯意,即抗拒並進而出手攻擊黃鈺程及黃義達,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致員警黃鈺程受有右前臂、左前臂、右手中指等處擦傷及手錶錶帶斷裂,而黃義達亦受有右額部、右後頸部挫擦傷等之傷害(此二人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添發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伊是被警察打到受不了,他們在汪忠志的家就打伊,他們已經超越職務範圍,而且伊的傷是被腳踢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義達於本院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四頁),而警員黃鈺程因而受有右前臂、左前臂、右手中指等處擦傷;黃義達因而受有右額部、右後頸部挫擦傷等之傷害,亦有瑞祥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核與證人汪忠志到庭指證:「(問:警察到場情形?)答:警察跟救護人員要把施泓明送醫院,被告把警察跟救護人員推開,不要他們救護施泓明,他們就說不讓他們救,要用妨害公務辦他,他們雙方繼續在推擠。(問:除了推擠拉扯外,是否還有其他的動作?)答:在家中只有推擠拉扯動作,後來被告要求送醫院,就到屋外,被告就躺在地上,警察告訴被告有話到派出所講,警察把被告牽起來要帶他到警車那邊,被告一下要走一下不走,要進警車的時候,被告突然回過身來用手攻擊警察,他亂打,打到幾個我也沒有看清楚,然後警員就制伏他把他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吳英章證稱:「(問:當天為何到現場?)答:接到電話說有家暴案件,我們就趕到現場。(問:到場後發現何事?)答:我到時被告是在門口,已經有警員及救護人員在屋內,我們在門口阻擋被告不讓他進入屋內,因為小孩子在屋內,所以不讓被告進屋內接近孩子,因為我們接到電話是說家暴案件,我們用身體擋他,被告就推我跟黃鈺程,我就跟被告說,你再這樣子,就是妨害公務,被告說他也受傷,要求先送他就醫,然後呂英昆說要先送小孩,再送被告,因為被告當時有喝酒,所以我們要他跟我們到派出所。(問:在汪忠志家門口是否只有推擠,被告有無打人?)答:只有推擠。我們沒有打被告,他也沒有打我們。(問:到警車時發生何事?)答:我們要把被告推到車內時,被告不願意,就往後仰撞到地上,我要去扶他時,他就開始揮拳打我我左耳後,也有打黃鈺程、黃義達,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打到呂英昆,接著我們就把他制伏帶到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六頁)均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員警執勤報告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伊是被警察打到受不了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自明。經查:1本件警員呂英昆、吳英章、黃鈺程等人當日接獲通報至前揭現場處理被告涉嫌毆打施泓明之家庭暴力案件,業據證人李春美、施泓明、汪忠志、黃義達、吳英章於本院中證述屬實,則警員要求被告配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遭拒,本得依法將被告逮捕,是警員呂英昆等人並無任何濫用權限之行為。2被告雖辯稱:伊是被警察打到受不了,他們在汪忠志的家就打伊,他們已經超越職務範圍,係違法濫用職權云云,惟警察係依法執行職務,業如前述。3且據證人李春美於本院證述:「(問:妳一直都在場?)答:是,但我沒有看到他們毆打行為,他們雙方只有推擠的動作。(問:為何警察不讓被告進入?)答:因為怕被告再動手(打)。」等語。4證人施泓明證述:「(問:被告他有沒有想要再打你?)答:他有想打我,但是被警察攔下來。(問:警察如何攔阻被告再打你?)答:警察用手攔著我父親,我父親有把警察的手推開,有幾次我不記得了。(問:在屋內被告與警察還有拉扯?是否父親還想打你的原因?)答:在屋內被告與警察還有拉扯,是為了避免父親再打我。」等語。5證人汪忠志證述:「(問:除了推擠拉扯外,是否還有其他的動作?)答:在家中只有推擠拉扯動作,後來被告要求送醫院,就到屋外,被告就躺在地上,警察告訴被告有話到派出所講,警察把被告牽起來要帶他到警車那邊,被告一下要走一下不走,要進警車的時候,被告突然回過身來用手攻擊警察,他亂打,打到幾個我也沒有看清楚,然後警員就制伏他把他帶走。(問:在你家,你有看到警察或是被告有無傷痕?)答:在推擠前被告身上就有傷,警察是在巡邏車旁邊才受傷。(問:到警車時,被告為何突然回身打警察?)答:被告突然就攻擊警察不知道什麼原因,不是警察先攻擊被告。」等語。6證人吳英章證述:「(問:在汪忠志家門口是否只有推擠,被告有無打人?)答:只有推擠。我們沒有打被告,他也沒有打我們。(問:到警車時發生何事?)答:我們要把被告推到車內時,被告不願意,就往後仰撞到地上,我要去扶他時,他就開始揮拳打我我左耳後,也有打黃鈺程、黃義達,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打到呂英昆。接著我們就把他制伏帶到警察局。」等語明確。7綜觀以上證人之陳述(均參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一六頁),足徵警察吳英章等人於汪忠志家中欲攔阻被告再打施泓明時,僅有以手攔阻之阻擋動作,並無其他施加暴行之行為,其後欲將被告帶往警局,亦並無施加強暴手段,參諸被告告訴、告發警察吳英章等人涉犯濫用職權逮捕、凌虐人犯、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被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一號處分駁回,此經本院函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全卷查閱明確,可認本件警察吳英章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且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應無濫用職權,而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被告辯稱是被警察打到受不了云云,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施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抗拒員警要帶伊回警局,竟對警員施以暴力,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視公權力於無物,並致警員黃鈺程及替代役男黃義達受傷,且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復否認犯行,矯詞卸責,絲毫未見悔改之心,參以警員黃鈺程受有右前臂、左前臂、右手中指等處擦傷,替代役男黃義達受有右額部、右後頸部挫擦傷之傷害,二人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訴傷害施泓明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添發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號二樓住處,要帶兒子施泓明外出遭拒,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及持家中鐵椅加以毆打,致施泓明受有右頸瘀傷、右前胸部瘀傷、左前胸瘀傷及擦傷、後頸部瘀傷及擦傷、上背部瘀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施添發另涉有傷害施泓明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泓明告訴被告施添發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到院陳明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林意芳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
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抄本證明與正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一百零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四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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