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及偽造之「丙○○」方形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署名及偽造之同前「丙○○」方形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署名及偽造之「丙○○」方形印章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關係,緣雙方於民國93年4 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52號,成立拉拉聖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拉拉聖薔公司),由乙○○擔任負責人,營業項目為瘦身美容業、化妝品批發業等,丙○○並將其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圓形印鑑章交予乙○○保管,作為家庭生活開銷及拉拉聖薔公司業務營運之使用,後雙方因感情不睦,乙○○竟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趁雙方共居一處,取得丙○○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及因日常家務使用保管丙○○上開圓形印鑑章之便,未經丙○○同意,擅自為下列犯行:
(一)乙○○先於96年10月12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劉篷珠會計事務所職員劉豫君偽刻「丙○○」方形印章1 枚,之後持該偽造印章在高雄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申請表、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上蓋印,共偽造「丙○○」印文8 枚(各文件上偽造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一),以丙○○之名義為東綝企業行申請人,偽造申請設立登記東綝企業行之上開私文書,復委由不知情之劉豫君於96年10月30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之,申請在高雄市○○區○○路52號設立登記東綝企業行,由丙○○擔任負責人,營業項目為化粧品零售業等,致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丙○○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於東綝企業行設立後,另向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刷卡機等相關業務,於96年11月20日或21日,與不知情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甲○○約在高雄市○○區○○路52號處辦理,因缺少「丙○○」圓形印鑑章,乙○○遂打電話請不詳之人送該枚印章前來,而持上開偽造之「丙○○」方形印章、東綝企業行大章,及「丙○○」圓形印鑑章,由不知情之甲○○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特別約定事項(美容護膚業適用)、美國運通卡特約商店申請書、特約商店指定對第三人付款同意書上蓋印,共偽造「丙○○」方形印文6 枚(含特別約定事項騎縫處,起訴書誤載為4 枚)及盜用「丙○○」圓形印鑑章所製作之印文1 枚,並由不知情之甲○○在特約商店指定對第三人付款同意書上偽簽「丙○○」署名2 枚(各文件上盜用、偽造印文、署名數量詳如附表二),偽造以東綝企業行負責人丙○○之名義申請刷卡機業務及以丙○○上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為刷卡受款帳戶之相關私文書,復連同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交由甲○○而行使之,致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核准該項申請。嗣經丙○○於97年1 月中旬,因乙○○向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刷卡受款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有委託劉篷珠會計事務所職員劉豫君刻印東綝企業行之大章及負責人丙○○之方形小章,並有為上開東綝企業行申請設立登記、申請刷卡機及以丙○○上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為刷卡受款帳戶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丙○○知道東綝企業行之成立,丙○○上開帳戶及印鑑章均由丙○○自行保管,96年11月20日或21日,是丙○○自行拿圓形印鑑章到高雄市○○區○○路52號蓋印,那天是禮拜天,那時他好像在明華路290 號14樓家裡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拉拉聖薔公司由我實際出資,被告是掛名負責人,被告並沒有告訴我要開一家行號分擔拉拉聖薔公司的稅款,東綝企業行之設立登記未經過我同意,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蓋有「丙○○」的方形印章我從來沒看過,並沒有委託劉篷珠會計事務所或劉豫君辦理東綝企業行設立之相關事項。東綝企業行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請成立特約商店刷卡之相關文件上用印之大小章完全沒看過,字跡亦非我本人填寫,特約商店指定對第三人付款同意書上「丙○○」圓章是我的,但此印章及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從92以來都是由被告保管,作為家庭生活開銷管理之用,並無授權或同意任何與特約商店相關之文件。圓形印章被告於97年2 、3 月時有還給我,是我在97年1 月23日先到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掛失後,被告才還我。我的身分證放置處所不一定,有時會放在桌上,並沒有鎖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6 頁)。且觀之證人丙○○歷次筆錄之簽名,其字跡確實與附表二所示文件之字跡均不符,堪認均非其所書寫,且證人丙○○在本院作證時業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是認其上開證述足堪採信。
(二)證人即承辦本件申請刷卡機業務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特約商店指定對第三人付款同意書(他字卷第60頁)蓋章應該是在上面日期(即96年11月22日)的前2 、3 天,我陳報上去時是空白的。當天到拉拉聖薔公司鐵門是半掩的,沒有看到顧客,現場只有我與被告。被告與東綝企業行的關係,我是到那邊之後,看被告的身分證才知道她是負責人的配偶。我有問她負責人為什麼沒到現場,她說負責人沒空。本件同意書上負責人與受款人均由我簽名,因為我們是認章,這部分是作業疏失的地方。丙○○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當天申請時就有了,是被告交給我的,契約書上東綝企業行的大小章也是被告親自拿出來給我,我蓋上章,當時我跟她講有缺一個印鑑章,她打了通電話,沒多久就有一個男子拿圓形的受款人印鑑章來蓋,被告沒有稱呼那男子,當時我專注在寫資料,沒有注意到那位男子的樣子,蓋完章那個人就走了。我沒轉頭看拿章來的人,但感覺他是男的。事後丙○○有到銀行樓下問我關於簽第三人付款同意書時蓋章的情形,他問我那天看到的是不是他,我告訴他說,當天我專心填寫資料且背向著那個人,我沒有注意。丙○○來問我的時候,我感覺當天那個男子的體型比他壯碩,但我確實是沒有回頭去看那位拿印鑑章的男子等語(院卷二第47-52 、57-61 頁)。證人甲○○雖陳稱因證人丙○○找其詢問時,剛開始語氣有點激動,以致其於97年7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感受到壓力等情(院卷二第54、55頁),然證人甲○○亦稱該壓力係指不希望證人丙○○以後再去叨擾,僅是心理上的壓力,並無人身安危之疑慮,是其所感受之壓力應係一般人面對突發問題時所產生之正常反應,並不因此遽認其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言均不實在。又證人甲○○與被告及證人丙○○原來均不相識,因東綝企業行要申辦刷卡機等業務才與被告接洽,因本件偵辦而與證人丙○○接觸,迄今見面次數亦不過數次等情,業據證人甲○○陳明在卷(院卷二第48、49、53-59 頁),足徵其與被告及證人丙○○俱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偏袒任何一方,是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堪採信。至證人甲○○於偵訊時描述當日被告電話通知拿取印章前來之男子,體型較證人丙○○壯碩,因其並無轉頭查看,頂多僅能以眼角餘光瞥視,故感覺與證人丙○○體型不相似,若非有明顯不同,其當無肯定體型較為壯碩等語。其次,當日拿章之人如為證人丙○○,被告即應讓證人丙○○自己在同意書上簽名,且證人丙○○既為東綝企業行之負責人,亦應對被告當日申請事項之內容加以聞問,豈有蓋完章即離開,也未自行在同意書上簽名,況被告當時已告知證人甲○○負責人當日沒空,證人甲○○才會在同意書上負責人及受款人欄代為簽寫丙○○姓名,則被告豈有再通知一沒空之人拿印鑑章到場蓋印,且未讓本人在同意書上親自簽名。由此可見,當日拿印鑑章蓋印者應非證人丙○○,因證人丙○○圓形印鑑章係由被告保管(詳如後述),故被告知悉該印鑑章擺放之處,而係由被告聯絡不詳之人拿取該印鑑章。
(三)東綝企業行辦理變更付款帳戶乙事,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承辦人員於97年1 月15日向證人丙○○本人以電話確認,證人丙○○表示不知悉有簽訂特約商店合約,並要求將申請變更付款帳戶之文件,寄還其所指定之高雄市○○區○○路290 號14樓等情,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7年7 月11 日 (97)聯卡商管字第0970400148號函暨檢附錄音光碟附卷可憑(他字卷第174 頁),經勘驗該光碟內容結果,證人丙○○於電話中稱:「(問:你是不是有開一家東綝企業行變更付款方式有寄資料過來?)不是我申請的阿。…他給我登記負責人阿,但雙方都還沒談好,他就給我先登記,你跟我講一下,東綝怎麼寫?…依照昨天我們見面的時候,他都還沒有提到這件事情,我也搞不清楚…」等語,有勘驗報告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75 、176 頁)。由上開電話錄音內容可證,證人丙○○於97年1 月15日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致電確認申請變更付款帳戶一事時,確實仍不知有東綝企業行之存在,而否認為其所申請,甚至詢問東綝二字如何書寫。再觀之該通話內容,僅能認為被告有向證人丙○○提及欲申請公司行號一事,但2 人尚未談妥,甚而連公司行號名稱都未論及,亦無法以此認定證人丙○○已知悉並同意設立東綝企業行。足證證人丙○○於97年1 月15日之前不知東綝企業行之存在,亦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設立登記東綝企業行,被告辯稱證人丙○○有同意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殊不可採。
(四)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取證人丙○○於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北高雄分行及京城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辦貸款及申購基金等相關資料,經查證人丙○○均有以簽名方式為之,並無單以蓋印圓形印鑑章之方式為之,有上開3 家銀行函文及所檢送之文件附卷可考(院卷一第61-68 頁、第70-79頁、第80-89 頁),而上開資料亦均不足以認定丙○○圓形印鑑章由其自行保管,而非由被告保管。再者,證人丙○○於97年1 月25日至永豐銀行辦理帳戶印鑑式樣更換,將原來留存之簽名或蓋圓形印鑑章二式憑一式,改為簽名一式憑一式,有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97年11月4 日永豐銀北高雄分行(097) 字第00038 號函檢附之印鑑卡、印鑑更換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在卷可考(院卷一第35-45 頁)。若該帳戶及圓形印鑑章均由證人丙○○自行保管,其何需多此一舉變更印鑑式樣,堪信因該圓形印鑑章為被告所保管,證人丙○○為求被告將該印鑑章交還,才辦理變更印鑑登記。是被告辯稱該圓形印鑑章由證人丙○○保管云云,應是犯後卸責之詞,亦不可採。從而,「丙○○」圓形印鑑章係由被告保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東綝企業行及負責人丙○○之大小章均係被告委託辦理設立登記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劉豫君代刻,於96年11月20日或21 日 申請信用卡刷卡機等相關業務之前,由被告向劉豫君拿取東綝企業行大小章並蓋印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二第85頁),至於被告請他人拿來之印章為「丙○○」圓形印鑑章,且拿章之人並非證人丙○○一事之認定,業如上述,而證人丙○○直至97年1 月15日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承辦人員通電話時,始知悉其為東綝企業行之負責人,是於97年1 月15日之前被告以證人丙○○名義所為之前開行為,均未經證人丙○○同意或授權而為等情,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 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民法第169 條之表現代理及170 條第1 項本人追認之無權代理行為,均屬未得本人同意之無權代理行為。祇因民法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於本人有表現代理行為時,責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或為尊重本人意願兼顧他方權益,於經本人追認時亦生效力。此與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有別,故若無權代理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不因被冒名之本人表現代理行為,或事後追認,以解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003條第1 項之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然本件被告所為申請設立登記公司行號一事,已非屬日常家務之範圍,自不屬夫妻可互為代理之範疇,況證人丙○○亦無授權被告使用該印鑑章於支領家庭生活費用以外之行為,足認證人丙○○並無授權被告申請設立公司行號。雖證人丙○○於97年1 月30日時知悉被告以其名義設立東綝企業行,並事後同意擔任負責人(詳如後述),其事後承認之行為,亦不影響上開被告於96年10月12日之前及96年11月20日或21日所為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足生損害於證人丙○○、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特約商店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查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係於申請人填具申請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申請表並簽章,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予備查後,再填具高雄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檢附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文件,一併寄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形式審查前開文件之真正性,而准予東綝企業行之設立登記,被告此部分偽造告訴人丙○○印章蓋印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假冒丙○○名義申請東綝企業行之行為,復持以行使,除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外,並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人員據以核准該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事項,而另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豫君偽造「丙○○」之方形印章、持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東綝企業行,及利用不知情之甲○○偽造丙○○之署名,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丙○○」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偽造印章罪,不再論以偽造印文罪,又被告偽造「丙○○」方形印章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及偽造「丙○○」方形印章、盜用「丙○○」圓形印鑑章印文及偽造「丙○○」署名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等行為,乃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附表一所示文件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與告訴人夫妻感情轉淡,不思以事先溝通方式獲取告訴人之同意,竟利用身為告訴人配偶,平日保管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便,及同居一室容易取得告訴人身分證件,在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設立公司行號及申請刷卡業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各該管理機關對所管理業務之正確性,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其上蓋用之「丙○○」印文(各文件偽造印文之數目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均係由被告偽造「丙○○」方形印章所為,其上之「丙○○」署名2 枚,係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證人甲○○所偽造,雖已由被告分別行使交付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在其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而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劉豫君偽造「丙○○」方形印章1 枚,現由被告保管中,業經被告陳明在卷(院卷二第86頁),該印章既係偽造,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特約商店指定對第三人付款同意書上盜用之「丙○○」圓形印鑑章印文1 枚,因已行使交付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非被告所有,依法自無需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趁與告訴人丙○○共居一處之便,未經丙○○同意,於97年1 月30日,持上開偽造之「丙○○」印章,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往來資料變更申請書、特約商店指定對第三人付款同意書上蓋印及簽名,共偽造「丙○○」印文2 枚及偽簽「丙○○」署名2枚,以東綝企業行及負責人丙○○之名義偽造變更刷卡受款帳戶改為乙○○所有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私文書,復以郵寄之方式寄予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而行使之,致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承辦人員林書賢不疑有他而核准該項申請。又於97年1 月31日,以偽造之「丙○○」印章,在讓渡書上蓋印,偽造「丙○○」印文1 枚,偽造丙○○同意將東綝企業行讓渡予不知情蔡嘉瑜之私文書,復於97年2 月15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之,致相關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丙○○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6 號及76 年 台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東綝企業行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往來資料變更申請書、特約商店指定對第三人付款同意書、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7年7月11日(97)聯卡商管字第0970400148號函及所附錄音光碟、勘驗報告書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丙○○有同意我變更刷卡受款帳戶,97年1 月30日我有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人員聯繫,當日丙○○有與該中心人員談話,且有同意變更。將東綝企業行讓渡給我妹妹蔡嘉瑜,丙○○有同意,也是他要求變更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證稱:97年1 月15日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話時,就知道東綝企業行這家行號。97年3 月14日寫給被告的信是為了挽回破碎的婚姻,寫信的時間點,我並不知道東綝企業行的存在。信中所寫的甘做人頭是指多年來實際出資成立拉拉聖薔公司,被告卻不准讓我去查帳、過問,實際出資者,竟被架空為人頭。東綝企業行後來轉讓給蔡嘉瑜,因我研判被告利用原先拉拉聖薔公司的生財設備,經營東綝企業行,而拉拉聖薔公司的店鋪、投資店內生財設備加起來至少有150 到200 萬元,所以認為轉讓金額與我多年投資的金額差距甚大等語。證人丙○○雖否認於97年3 月14日寫信與被告時知悉東綝企業行的存在,然與其陳稱於97年1 月15日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話時就知道東綝企業行等語,相互矛盾,又其於97年1 月30日14時多許,有以被告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客服人員通話,過程中對於被告變更東綝企業行受款帳戶一事,除詢問客服人員應如何變更申請外,並將傳真號碼給客服人員,要求客服人員將申請書等資料傳真給其,其再將相關申請資料寄過去等情,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7年11月10日(97)聯卡商管字第0970400231號函所檢附之通話錄音光碟、該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提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明細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97年1 月30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院卷一第97頁、院卷二第65-69 頁、偵卷二第4 頁、第17-31 頁),且為證人丙○○所承認(院卷二第70頁),是證人丙○○確實有於97年1 月30日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話,於當時即知悉其為東綝企業行負責人及被告欲辦理變更受款人帳戶一事,才於電話中與客服人員交談,並請客服人員火速幫其處理,堪認證人丙○○已同意被告變更東綝企業行受款人帳戶,故被告才於97年1 月30日持「丙○○」之印章蓋印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往來資料變更申請書、特約商店指定對第三人付款同意書上,並代為簽名,再郵寄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辦理變更。再者,被告前次申請變更受款帳戶之資料,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97年1 月15日以電話向證人丙○○確認,證人丙○○表示不知情,並要求將該申請資料寄至高雄市○○區○○路290 號14樓住處一情,已如前述,而證人丙○○此段期間在高雄均居住於上址,則其於97年1 月15日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話,應知悉其為東綝企業行之負責人,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依其要求將被告原先寄送之資料退回其所指定之地址後,亦應知悉其為東綝企業行之負責人,是其謂於97年3 月14日時並不知道東綝企業行的存在,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關於97年1 月30日下午2 時許有無接到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電話,確認變更受款帳戶一事,印象所及已經非常模糊了,但沒有這種記憶等語(院卷二第22頁),然如前述,證人丙○○確實有於當日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客服人員通話,由此足認證人丙○○對於97年1 月30日當日之事已不復記憶,則其謂於97年1 月30日時,對於被告以其名義設立東綝企業行一事仍不知情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而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係經證人丙○○同意其變更東綝企業行受款帳戶,始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往來資料變更申請書、特約商店指定對第三人付款同意書上蓋上「丙○○」圓形印鑑章及代理丙○○簽名,復將上開資料郵寄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事實,應堪認定,難謂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證人丙○○於97年1 月31日簽立讓渡書,將東綝企業行讓渡與被告胞妹蔡嘉瑜,東綝企業行並於97年2 月1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蔡嘉瑜等事實,除證人蔡嘉瑜證述明確外(偵卷一第114 頁),並有讓渡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偵卷一第76、77頁),由此足徵被告於東綝企業行變更負責人時有取得證人蔡嘉瑜之同意,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東綝企業行於97年1 月底讓渡與蔡嘉瑜一事,我完全不知情,我後來才知道蔡嘉瑜是被告的妹妹等語。證人丙○○與被告為多年夫妻,其稱不識被告胞妹蔡嘉瑜等語,有悖於常情,足認其上開證詞有避重就輕之嫌。另被告辯稱:因證人丙○○於97年1 月30日跟我到銀行提領東綝企業行款項,他認為這樣太麻煩,他希望我趕快就負責人部分更換,讓誰當負責人都沒有關係等語,此乃因東綝企業行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之特約商店指定對第三人付款同意書,係將東綝企業行請領之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匯至證人丙○○上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而證人丙○○於97年1 月25日將其上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印鑑變更為簽名方式,有特約商店指定對第三人付款同意書、印鑑更換申請書附卷可佐(偵卷一第60頁、院卷一第45頁),故被告欲提領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匯款與東綝企業行信用卡簽帳款項時,均需證人丙○○親自簽名填具提款單,故皆需證人丙○○陪同領取,證人丙○○因此深感麻煩而不悅,遂要求並同意被告變更負責人為他人等情,亦屬情理之常,況證人丙○○已同意被告變更受款帳戶,業如上述,自無理由繼續由其擔任東綝企業行掛名負責人。再被告為替自己實際經營之拉拉聖薔公司公司節稅,無法自己擔任東綝企業行負責人,此為被告所自承,故需由他人擔任東綝企業行負責人,才經證人蔡嘉瑜同意,變更由其擔任負責人,證人丙○○既對於擔任東綝企業行負責人既感厭煩,且已同意被告變更東綝企業行第三人受款帳戶,亦因其向被告提出變更負責人之要求,同意被告變更負責人,被告才於97年1 月31日將東綝企業行讓渡與證人蔡嘉瑜,證人丙○○對於97年1 月30日當日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話一事已無印象,對於相當時日其同意被告變更東綝企業行負責人並無印象,亦有可能。從而,是被告辯稱該讓渡書確有經證人丙○○之同意,應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調查後,被告確實有經過證人丙○○同意,始為上開變更第三人受款帳戶及讓渡東綝企業行之行為,則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及其數量 │備註 │ │ │ │ │ │ ├──┼─────────────┼──────────┼────┤ │ 1 │高雄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偽造丙○○印文1枚 │偵卷一第│ │ │登記申請書 │ │83頁 │ ├──┼─────────────┼──────────┼────┤ │ 2 │高雄市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偽造丙○○印文1枚 │偵卷一第│ │ │務預查申請表 │ │85頁 │ ├──┼─────────────┼──────────┼────┤ │ 3 │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偽造丙○○印文2枚 │偵卷一第│ │ │ │ │86頁 │ ├──┼─────────────┼──────────┼────┤ │ 4 │建物所有權狀 │偽造丙○○印文1枚 │偵卷一第│ │ │ │ │87頁 │ ├──┼─────────────┼──────────┼────┤ │ 5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偽造丙○○印文3枚 │偵卷一第│ │ │ │ │88、89頁│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盜用印文、偽造印文及│備註 │ │ │ │署名及其數量 │ │ ├──┼─────────────┼──────────┼────┤ │ 1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偽造丙○○印文1枚 │偵卷一第│ │ │與商店特約事項 │ │56頁 │ ├──┼─────────────┼──────────┼────┤ │ 2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別約定│偽造丙○○印文3枚 │偵卷一第│ │ │事項(美容護膚業適用) │ │57、58頁│ ├──┼─────────────┼──────────┼────┤ │ 3 │美國運通卡特約商店申請書 │偽造丙○○印文1枚 │偵卷一第│ │ │ │ │59頁 │ ├──┼─────────────┼──────────┼────┤ │ 4 │特約商店指定對第三人付款同│偽造丙○○印文1 枚、│偵卷一第│ │ │意書 │、偽造丙○○署名2 枚│6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