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 字型扳手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之。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 字型扳手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海」(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伺機竊取他人機車變賣以供花用,於民國97年7 月14日上午5 時許,由「清海」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1 支,在高雄市新興區○○○街與中山路口前,將戊○○所有停放該處、價值新臺幣36,000元之車號SB5-961 號輕型機車之車鎖打開,再由甲○○以其所有並隨身攜帶之鑰匙1 支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該車附載「清海」離開現場。適戊○○及其友人丁○○當場發覺,丁○○乃駕駛汽車搭載戊○○追趕甲○○騎乘之上開贓車,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0之4 號前擋下甲○○,欲合力逮捕甲○○而與甲○○發生扭打,在一旁之「清海」見狀,旋即將上開T 字型扳手隨手丟棄在地上,趁機逃逸。甲○○為免遭送警究辦,竟又分別另起傷害之犯意,先暗地拾起上開「清海」遺留在現場之T 字型扳手後,向丁○○、戊○○假裝求饒,再趁丁○○、戊○○一時疏懈之際,持之先後分別向戊○○、丁○○揮刺,以利其逃離現場,致戊○○受有左上臂破皮4 公分×0.5 公分,丁○○右乳下內側7 公分處之胸腔則受有4 公分×0.8 公分之傷害。嗣戊○○、丁○○2 人仍繼續合力將甲○○制伏,並報警處理,為警趕至現場,當場扣得上開T 字型扳手、鑰匙各1 支。
二、案經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件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清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清海」持該T 字型扳手打開該機車車鎖,再由伊以鑰匙發動而竊取該機車得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在脫逃過程中撿起「清海」掉落之該扳手,才不小心劃傷戊○○、丁○○,並無傷害犯意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準強盜罪係以難以抗拒為要件,惟本件被告所為尚未達此程度,難論以準強盜罪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結證:伊於97年7 月14日上午5 時40分許,發現被告要偷戊○○上開機車,後面還附載一個人要離開,伊便駕駛汽車搭載戊○○去追被告,攔下被告後為逮捕被告而與被告發生扭打,但被告附載的那個人趁機逃跑,扭打過程中被告先假裝求饒,然後突然以該T 字型扳手刺伊腹部一下,與刺戊○○左手一下,當時伊還不覺得痛,與戊○○也都還可以抵抗,就繼續合力制伏被告,並且報警,直到警察趕至現場等語明確;及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結證:伊與丁○○合力逮捕被告過程中,被告先假裝求饒,然後趁機持該T 字型扳手刺傷丁○○腹部及伊左手臂後,欲逃離現場,但跑沒有多遠就被伊與丁○○制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至30頁)。觀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均已就被告與其所稱綽號「清海」之男子於何時、何地、如何竊取告訴人戊○○所有該機車之情形,與逮捕被告過程中遭被告以該扳手刺傷之過程證述綦詳,且情節一致無矛盾。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7年7 月28日阮醫教字第0970000352號函所附丁○○傷口照片1 張及丁○○急診病歷1 份、丁○○97年7 月14日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單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7 年7月24日專案查訪表紀錄2 紙、照片3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蒐證照片2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戊○○97年7 月14日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SB5- 961號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5、50至53頁及警卷第12至27頁),及扣案之T 字型扳手、鑰匙各1 支可資佐證,均與上開證人所證互符相合,已足擔保被告就竊盜犯行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傷害犯行,惟查,本件被告竊盜得逞後,騎乘贓車附載「清海」離開之際,告訴人丁○○駕駛汽車搭載告訴人戊○○追趕並阻擋其離去,而與被告扭打,被告先假裝求饒,再趁告訴人2 人一時疏懈之際,刺傷告訴人2 人,告訴人丁○○更當場流血染紅其上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 人結證屬實,已如前述。又該T 字型扳手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握柄部分係以橡膠製成,長約9 公分,寬與厚度各約2 公分,握柄部分係四方形狀柱體,連接處柄與金屬處為有凸1 塊長度約2 公分,直徑約1.8 公分的圓柱體,中間嵌入1 支鐵柱之磨成細長型之鐵製錐心,長度約9 公分,已磨成狹長的細針狀,末端已磨平為一字型」。衡諸常情,告訴人2 人既已因被告求饒而未持續與被告扭打,被告當不致因手持該T 字型扳手而無意間刺到告訴人。然被告竟分別以該扳手刺傷告訴人2 人,被告所辯係不小心劃到之詞,已殊難採信。又該T 字型扳手末端已磨平,若非刻意持以揮刺,當無法輕易穿刺物品,倘如其所辯係不小心劃到告訴人2 人,則告訴人2 人應頂多僅受有輕微擦傷,何以告訴人戊○○左上臂受有破皮4 公分×0.5 公分傷害,丁○○胸腔甚至在有上衣之遮蔽保護下仍受有4 公分×0. 8公分之傷害,並當場流血染紅該上衣?是被告所辯均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足見被告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且為脫逃而持以刺向告訴人2 人,致使告訴人2 人受有前述傷害,其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又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犯」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 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然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其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且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主觀上並無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相當,或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相繩。查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2 人欲合力逮捕之,而以該T 字型扳手刺傷告訴人2 人之強暴方式來抵擋逮捕行為,故被告上開行為應屬「脫免逮捕」無訛。然被告此項強暴行為之目的僅避免被告訴人2 人抓住,並欲伺機逃離現場,足見被告上開行為僅係出於脫免逮捕意思之行為,非積極地意在壓制告訴人2 人之自由意思。且告訴人戊○○、告訴人丁○○均係69年間出生之成年男子,年輕力壯,其中告訴人丁○○更是身高178公分、體重92公斤,身形魁梧之男子,有前開阮綜合醫院病歷、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 份可稽,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2 人應已取得優勢地位,客觀上均難認其等之自由意思已受限於被告之壓制而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再者,告訴人2 人被刺傷後還可以抵抗,且不顧傷勢持續追逐並趕上逃跑之被告,仍然繼續合力逮捕被告而將被告制伏,直到警察趕往現場等情,均據證人即告訴人2 人前開結證明確,足見告訴人2 人當時主觀上並未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不敢抵抗,反而仍然持續逮捕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被告有主動攻擊告訴人2 人,使其等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解釋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犯行與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能以此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之準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包括美工刀、剪刀、螺絲起子、鉗子等物,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共同犯加重竊盜時,共犯「清海」所攜帶之T 字型扳手1 支,係一橡膠握柄嵌入鐵柱磨成細長型之鐵製錐心金屬物品,已如前述,是可供握住該握柄持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已實際上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前開傷害,有上開阮綜合醫院病歷、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及該扳手1 支、蒐證照片20張可資佐證,故屬上揭所稱之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就加重竊盜罪部分,係與「清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2 次普通傷害犯行,分別係出於不同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圖私慾而攜帶兇器竊取財物,復為脫免逮捕,再為傷害犯行,侵害法益程度非輕,且對他人生命、身體有相當之危險性,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迄未向被害人表示歉意,亦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企圖避重就輕,以卸刑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取機車之價值、已由被害人戊○○領回,及被害人丁○○、戊○○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加重竊盜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就傷害被害人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傷害被害人丁○○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5 月,均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及扣案之T 字型扳手1 支雖係共同被告「清海」所有,然亦為被告共同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傷害犯行係被告另行起意,已逸出與「清海」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是被告雖持該T 字型扳手1 支揮刺告訴人2 人成傷,然該扳手既屬「清海」所有,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