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淵文
- 選任辯護人
- 孫嘉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槍枝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扣案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槍枝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槍枝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出借。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底某日,在高雄縣茄萣鄉附近某處大排水溝旁,受其友人即綽號「黑綺」(臺語音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寄託,而收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槍枝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直徑9.5 mm(釐米)非制式子彈1 顆(另收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彈殼1 顆、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 枝及工具1 批等物品),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高雄縣茄萣鄉○○路00號住處內,未經許可而寄藏之。
二、丁○○另基於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幫助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7年1 月15日晚間9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將所寄藏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內裝填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出借予少年曾○明(姓名年藉詳卷),供曾○明為友人即少年史○吉(姓名年藉詳卷)向甲○○尋仇時開槍恐嚇。曾○明取得上開槍、彈後,即邀同少年史○吉、紀○祥、鄭○文(姓名年藉均詳卷)前往甲○○位於茄萣鄉○○路00巷0 號住處外之騎樓處,曾○明喝令甲○○跪下,並自騎樓下方朝騎樓天花板開槍,子彈擊中該水泥粉刷之騎樓天花板造成凹陷彈痕,以此方式恐嚇甲○○,致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史○吉、紀○祥、鄭○文則分持畚箕、掃把或徒手,圍毆甲○○成傷(曾○明持有槍彈、恐嚇、傷害;史○吉、紀○祥、鄭○文恐嚇、傷害部分,均經少年法院另案裁定確定)。曾○明於開槍後,隨即將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原有子彈1 顆已擊發)帶往丁○○上址住處,交還丁○○後離去。而丁○○為逃避追查,旋將該槍枝內之撞針拆下,並將該枝撞針連同「黑綺」先前交付之上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彈殼1 顆、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 枝及工具1 批等物品,均放在紙盒內,並追至茄萣海邊某處涼亭,將上開紙盒及內無撞針之改造槍枝,一併交予曾○明,要求曾○明代為保管。嗣因甲○○報警處理,經警於97年1 月17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少年曾○明住處(地址詳卷)扣得丁○○所交付之上開無撞針之改造槍枝,及裝在紙盒內之撞針1 枝、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含起訴書贅載之改造彈頭1 顆)、彈殼1 顆、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 枝及工具1 批等物品。丁○○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犯罪前,主動於97年1月21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向員警乙○○坦認此部分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自首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少年曾○明、史○吉、紀○祥、鄭○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少年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未盡相符。本院審酌其等先前受詢(訊)問時,均係因未滿16歲而不得令其具結,先前陳述時因未與被告丁○○同庭接受(詢)訊問,較無人情壓力及權衡利害關係,其後均已到庭受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傳聞證據業經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且於審判中均未曾表示先前陳述有何受不當(詢)訊問之情形,其等先前各次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35、50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坦認非法寄藏上開槍彈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辯稱:伊未將上開槍彈出借予曾○明,係曾○明偷去云云。經查:
(一)少年曾○明於97年1 月15日晚間10時許,攜帶改造手槍1 枝,邀同少年史○吉、紀○祥、鄭○文前往被害人甲○○位於高雄縣茄萣鄉○○路00巷0 號住處外之騎樓處,曾○明喝令甲○○跪下,並自騎樓下方朝騎樓天花板開槍,子彈擊中該水泥粉刷之騎樓天花板造成凹陷彈痕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一卷第147-148 、151 -152 、154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史○吉、紀○祥、鄭○文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27、34、36頁),及少年曾○明於警詢中供述情節(見警卷第19、21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65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時曾○明拿槍出來,要伊跪著向他們道歉,伊有跪下來,然後要跟他搶槍,他就對騎樓的天花板開槍,當時天色昏暗,拉扯中伊也不清楚他的動機,好像有恐嚇伊的氣氛,他開槍的時候,大致上是恐嚇氣氛較重。曾○明開槍時,距離伊約1 公尺,槍口朝上約45度角,子彈打中騎樓天花板,事後在伊住處外只找到1 顆彈殼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47 、148 、150 、151 、152 頁),並當庭模擬曾○明開槍姿勢,經拍照在卷可參(見本院訴一卷第166 頁)。少年曾○明既朝騎樓天花板射擊,顯無傷害甚至殺害被害人甲○○之意,惟恐嚇之意味濃厚,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見警卷第64、65頁),僅於騎樓天花板處發現1 個彈著點,事後亦僅發現1 顆彈殼,足見曾○明應僅擊發1 顆子彈無誤。而現場扣案之彈殼1 顆經送鑑結果,認係已擊發之直徑9.5mm非制式金屬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3 頁)。參以該發子彈既能造成水泥牆面出現凹陷彈痕,如對人體射擊,其子彈動能顯然足以穿透皮肉,足堪認定該發子彈確有殺傷力無疑。
(二)又經警循線於97年1 月17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少年曾○明住處執行搜索,並由曾○明自行先從房間床上枕頭內,取出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再由衣櫃底層抽屜內,取出紙盒1 個,經開啟檢視,紙盒內置有:撞針1 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 枝、非制式子彈2 顆(其中1 顆彈頭脫落)、彈殼1 顆,及其他大小形狀不一之各式工具1 批,有搜索現場採證照片13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16 頁、本院訴一卷第85-86 頁)。辯護人雖質疑員警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未記載「撞針1 枝」,惟證人即製作上開目錄表之員警戊○○已到庭證稱:搜索當時係曾○明進入他房間後,先到枕頭下拿出槍枝,然後再至衣櫃中拿出盒子,盒子中有槍管、改造子彈、改造工具及撞針1 枝。因為盒子裡面有許多小東西,伊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時沒有一一註明,只寫工具1 批等語明確(見本院訴一卷第62-68 頁)。上開扣案槍枝送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結果,發現其內無撞針,有該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照片1 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第51頁照片五)。再經取出上開紙盒內之撞針1 枝,連同上開扣案槍枝1 枝、非制式子彈2 顆,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槍枝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扳機連動桿而成。經檢視槍枝之槍機欠缺撞針,經將同案送鑑撞針置入槍機後。仍可以單動方式(複動功能損壞)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2顆,認非制式子彈,均無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6-50 頁)。顯見上開紙盒內之撞針1 枝,原即該槍枝內之撞針,係經特意拆下置入紙盒內甚明。倘若不然,則少年曾○明既已供承扣案槍枝即係其帶往被害人甲○○住處開槍射擊之同一槍枝,如槍內本無撞針,曾○明如何擊發1 發子彈,益徵上開紙盒內之撞針,係於曾○明開槍後,遭人自槍枝內拆下,置於紙盒內無疑。至上開紙盒內之彈殼1 顆,經送鑑結果,認係已擊發之直徑9.5 mm非制式金屬彈殼,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97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53 頁);紙盒內之槍管1 枝,送鑑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中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98年6 月2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一卷第295 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少年曾○明攜往被害人甲○○住處前開槍恐嚇所用,嗣遭扣案之槍枝,係伊於95年底,在高雄縣茄萣鄉附近某處大排水溝旁,受伊友人即綽號「黑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寄託,而收受代為保管,包括槍枝、彈匣、改造子彈及其他一些伊不了解之物品。伊於收受後乃將上開槍、彈及其他物品,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內寄藏保管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31頁、本院訴二卷第408 頁)。則少年曾○明開槍恐嚇被害人甲○○所用,嗣遭扣案之上開槍枝,既原係被告所寄藏,而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槍枝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槍枝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扳機連動桿而成。該槍枝既非制式槍枝,又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即非臨時裝填任何子彈均可擊發,而須事前取用合適之子彈,並經試射成功後,始可能以相同之子彈裝填擊發。少年曾○明於被害人甲○○住處前順利擊發之子彈1 顆,係屬具殺傷力之子彈,已如前述。則該具殺傷力之子彈,自無可能係由曾○明自他處隨意取得,竟能適用,必係自被告所寄藏之同批子彈中取用無疑。足認被告除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外,並同時寄藏曾○明於被害人甲○○住處所擊發之具殺傷力之子彈甚明。
(四)少年曾○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指伊所攜往被害人甲○○住處開槍恐嚇之槍彈,係於97年1 月15日晚間9時許,在被告上址住處,被告得悉伊欲為友人史○吉向被害人甲○○尋仇,即取出上開寄藏之槍彈,出借予伊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9頁、本院訴一卷第255-258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拿槍給伊的時候,叫伊拿去示威,子彈是直接裝在槍裡面,只要扣扳機就能擊發了,彈匣裡面沒有子彈。伊開完槍後,拿到丁○○住處還給他,之後丁○○騎車到海邊找他,把槍放在盒子裡,再放在枕頭裡面交給伊,叫伊拿回家。伊開完槍後沒有拆解過槍,拿回家後只有把槍和彈匣從盒子裡面拿出來放在枕頭裡,沒有拆解過槍,也沒有動盒子裡的東西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58 、259、262 、266 、268 、270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曾○明到伊住處客廳的沙發下,看到伊有藏1 支槍,包括盒子裝好放在沙發下,當時被他看到,伊很緊張,伊跟他說不到兩句話,就跟他說伊要上廁所,他就跟伊說『淵文啊,你要上廁所,我要走了』,之後伊上廁所出來,就發現伊藏放在沙發下的槍枝不見了,伊就懷疑可能是曾○明拿走了。他包括槍枝包裝紙盒一起拿去了云云(見警卷第1 之1 頁、本院審訴卷第32頁)。然被告明知曾○明係少年,好奇心旺盛,既因曾○明發現其於客廳沙發下藏有槍枝而感到緊張,衡情更應在場緊盯,豈有反而離開客廳,將曾○明獨留客廳內,不懼曾○明因好奇而將沙發下之槍枝取出觀賞把玩,甚至攜離之理,所辯顯然違反常情,難於採信。至於證人即少年史○吉、紀○祥、鄭○文,證詞反覆,時而證稱親見被告交付槍枝予曾○明;於他次詢問時忽又稱其並無見聞甚至並未在場云云,已然可疑。參以證人史○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偵查中部分陳述,係曾○明恐嚇伊,要伊幫他說話,後來伊因拒絕,而被曾○明毆打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19、224 頁)。證人即少年紀○祥之父紀○川(姓名年藉詳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12月23日到茄萣分駐所製作筆錄,講說97年3 月4 日晚上8 點多,丁○○來找伊,要伊告訴紀○祥去法院開庭的時候要跟法官講說槍枝是曾○明去丁○○家偷的,不然紀○祥一定會被關,且到時候大家走著瞧等語,那時候丁○○是有這樣講,伊就跟他說如果伊兒子說實話會被關的話,那也沒辦法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313頁)。證人即少年曾○明之姑母曾○君(姓名年藉詳卷)到庭證稱:本案發生後,某日伊與伊妹妹帶曾○明去茄萣賜福宮拜拜,時間是下午,遇到丁○○的太太丙○○,當時伊並不知到她是丁○○的太太。她一個人騎車經過廟那邊,她有停下來跟曾○明很兇很大聲的講,大概說出庭的時候不要亂講話,不是你有事,是全家都有事。另一次伊有看到丁○○和一個3 、40歲的男子一起騎機車來,在伊母親家門口敲門,在門外大小聲,要叫曾○明出來講話,伊說要講到法庭再講。後來丁○○就走了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348-349 頁)。顯見少年曾○明及被告丁○○,均有私下接觸相關少年證人,欲要求證人附和說詞,已難期相關少年證人不受不當影響,其等證言之證據力已然薄弱,而無可採。是其等證詞或與少年曾○明之證(供)述不合;或為被告不利之陳述,均不足彈劾證人曾○明之證言憑信性,惟亦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然被告所辯因上廁所暫時離開客廳,致遭少年曾○明竊取上開槍彈云云,不合常情,而屬可疑,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明只偷拿手槍、子彈及彈匣等語(偵卷第32頁),惟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扣案物品照片(本院訴一卷第85頁)供其辨識,供稱其中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彈殼1 顆、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 枝,均屬綽號「黑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託其保管寄藏之物。然上開物品既非曾○明所竊,何以在曾○明住處查獲,顯如證人曾○明所述,係於交還上開槍枝後,再由被告交其保管無疑。而被告於上開槍彈遭竊後,不僅未急於向曾○明索回,反而再將上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彈殼1 顆、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等物交予曾○明保管,更違常理。顯以證人曾○明所述其將上開槍彈交還被告後,始由被告將該槍枝連同裝有撞針1 枝、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彈殼1 顆、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 枝及工具1 批等物品之紙盒,一併交予曾○明攜回保管,較屬可信。而被告將撞針拆下放入紙盒,並將其所寄藏與槍彈相關之全部物品交予曾○明,係為逃避查緝,曾○明於開槍後明知可能因被害人指認而遭查緝,仍不敢將上開槍彈及相關物品丟棄,無非因係借用而非竊取,仍須歸還之故。被告確係意圖供少年曾○明犯罪之用,並幫助曾○明開槍恐嚇被害人甲○○,而出借所寄藏之上開槍彈等物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意圖犯罪而出借上開槍彈,幫助少年曾○明遂行恐嚇危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子彈罪;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3 項之意圖犯罪而出借子彈罪;刑法第30條、第305 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3 項之罪名,誤載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3 項,惟已就誤載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條文部分當庭更正(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至於誤載同條例第7 條第3 項部分雖漏未更正,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告所出借之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起訴法條顯屬誤載,本院自應逕行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僅屬幫助恐嚇危害安全,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又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手槍、子彈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再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12、4608、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5年底某日起,受託寄藏前開槍枝、子彈後,其寄藏之犯罪行為應繼續至97年1 月15日交予少年曾○明時為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於寄藏期間,另起犯意,意圖供他人犯罪而以一行為同時出借上開槍、彈予曾○明,其中幫助少年曾○明向被害人甲○○開槍恐嚇,幫助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再與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意圖犯罪而出借子彈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本院上開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非法寄藏及意圖犯罪而出借子彈部分起訴,惟各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非法寄藏及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寄藏上開槍、彈後,係因知悉曾○明欲為友人史○吉向被害人甲○○尋仇開槍恐嚇,始意圖供曾○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出借上開槍、彈予曾○明,顯屬另行起意,所犯上開已分別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之非法寄藏槍枝、意圖犯罪而出借槍枝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應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蓋該條之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就此觀察,其所謂發覺,並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曾○明於97年1 月17日為警查獲時,第1 次警詢中僅證稱:「扣案槍枝係綽號『文仔』之男子給伊的,伊不知道他的全名,也不知道他年齡多少,伊知道他住在茄萣鄉的哪一家,但不知道地址門號,伊願意帶同警方至「文仔」住處查證」等語。而被告丁○○係於97年1 月21日主動前往湖內分局,向員警乙○○坦認寄藏上開扣案改造手槍之犯行。證人曾○明則於97年1 月28日第2 次警詢中,經警提示被告照片後,始指認被告即係交付槍彈之「文仔」等語,均據各該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警卷第1-2 、11、21、24頁)。且證人即湖內分局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丁○○來局裡做筆錄前,當時伊只知道『阿文』而已,他住在哪裡或是什麼人伊不曉得。那時候伊不知道丁○○的身分。因為曾○明說是一個『文仔』的人,住在茄萣鄉,他說可以帶警方去,但後來曾○明被收容沒有辦法去,所以在丁○○來之前,伊等只知道一個叫『文仔』的,住那裏或哪一個地方,伊真的通通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108-109 頁)。足見被告主動前往湖內分局向員警乙○○坦寄藏槍枝之犯行時,並無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此部分犯罪之人,就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罪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雖自首寄藏上開槍枝部分犯行,惟並未報繳其持有之槍枝;其於警詢中雖供稱該槍枝之來源係友人「黑綺」所寄託代為保管等語(見警卷第2 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丁○○說槍枝是一位綽號『黑綺』(臺語音譯)的人交給他的,但沒有說『黑綺』是什麼人,有提到一個住茄萣鄉的薛瑤諆,也沒有講年籍資料給伊等」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10-111 頁),顯未因而查獲「黑綺」之人,不合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二卷第413 頁),素行不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可隨手致命而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法律嚴禁私人擁槍,竟非法寄藏,復意圖供少年曾○明恐嚇危安犯罪,而出借上開槍彈,使被害人甲○○身處惟恐喪命之恐懼當中,犯罪動機不良,手段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危害甚鉅,衡以事後對於寄藏槍枝部分坦承犯行,對於意圖犯罪而出借槍彈部分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經營販賣香腸、黑輪、米血之小吃攤為業,其母患有輕度肢障、女兒則罹有中度多重障礙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本院訴二卷第358 頁證人即被告之妻丙○○審判中證述、本院訴二卷第423 頁身心障礙手冊2 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應裝回撞針以資完整)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原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已於少年曾○明擊發時耗用殆盡,彈內火藥部分業已滅失,而非屬違禁物;其他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含起訴書贅載之改造彈頭1 顆)、彈殼1 顆、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 枝及工具1 批等物,均非違禁物,且與本件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5年底某日,收受友人即綽號「黑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寄託保管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時,明知「黑綺」同時交付之槍管1 枝(起訴書原記載撞針1 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訴卷第32之1 頁),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非法寄藏之。復於97年1 月15日晚間9 時許,意圖供少年犯罪之用,而出借予少年曾○明。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第13條第3 項之意圖犯罪而出借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嫌等語。
(二)惟查,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槍管,經本院依職權送鑑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中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8年6 月2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一卷第295 頁),無由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第13條第3 項之意圖犯罪而出借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此部分顯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開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二罪,分別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4 項、第12條第3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05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