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366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㈤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㈤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4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復於93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4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品,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58巷57號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中午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生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6年11月11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前查獲,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6包、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支;復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14 巷21之3 號4 樓住處扣得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電子磅秤1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製吸食器1 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4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1月11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6日第KH2007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另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塊狀及白色粉末共22包,經鑑定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成分(合計驗後淨重272.24公克);扣案晶體12包,經鑑定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後淨重29.604公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支、玻璃製吸食器1 組經鑑定後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電子磅秤1 台,經鑑定後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調科壹字第62308258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2 月5 日第0000-000至0000-000號、97年2 月14日第9702-37 至9702-39 號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方法有異,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五、又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品中:海洛因共22包(合計淨重272.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29.6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玻璃製吸食器1 組,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電子磅秤1 台,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業如上述,因客觀上均已無法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3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海洛因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晶體1 包,經檢驗含Ephedrine (麻黃鹼)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2 月5 日第0000 -000 號檢驗報告可佐,與本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 ├──┼──────────────────────────┤ │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合計淨重272.24公克) │ ├──┼──────────────────────────┤ │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驗後淨重29.604公克)│ ├──┼──────────────────────────┤ │㈢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 ├──┼──────────────────────────┤ │㈣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製吸食器1組 │ ├──┼──────────────────────────┤ │㈤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 │ │秤1 台 │ └──┴──────────────────────────┘ 附表二 ┌──┬──────────────────────────┐ │編號│項目 │ ├──┼──────────────────────────┤ │㈠ │預備施用第一及毒品海洛因,而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