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 月26日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81-BKM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之5 號前之際,因過失不慎撞及乙○○所騎乘其後搭載曾健龍之車牌號碼P3G-511 號機車,致乙○○、曾健龍當場人車倒地,使乙○○因而受有手、髖、大腿、小腿及踝表淺損傷等傷害,曾健龍則受有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害人撤回告訴,遂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被告於前述駕車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情事,仍逕自棄車步行逃離現場,嗣由員警依據現場所遺留機車車號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云云。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定有明文。次者,我國陸海空軍刑法之立法體例係兼採軍人犯主義及軍事犯主義,除以違背軍事義務之軍事犯罪行為作為主要規範內容外,同時考量因軍人亦負有一般國民及社會責任,為維護軍事安全、軍紀管理及社會治安,遂認有部分觸犯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犯罪行為,依其犯罪性質亦有納入陸海空軍刑法、逕依軍事審判程序予以追訴處罰之必要,故陸海空軍刑法第二篇分則乃明定純粹軍事犯之處罰,復於第三篇附則針對非純粹軍事犯另設有相關處罰規定,其中第76條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各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即係將刑法部分處罰規定引置為陸海空軍刑法之處罰內容,並以「現役軍人」作為界定審判權之範圍。亦即凡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所列之刑法各罪者,依法即應由軍事法院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1 號、95年台上字第6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同法第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由軍法機關審判,要不因其在追訴審判中離職離役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據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為由提起公訴,然觀乎該罪乃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之罪,又被告前自97年3 月26日入伍服役、直至98年3 月25日方始服役期滿之事實,有卷附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1 紙可證,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至被告於97年7 月26日駕車肇事逃逸後,旋由員警於翌日查悉該車牌號碼081-BKM 號重型機車係友人陳冠樺借予其騎乘使用,嗣於同年10月3 日再通知被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製作筆錄而查悉上情一節,亦經證人陳冠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準此,被告所涉前揭肇事逃逸罪之犯罪及發覺時間均在其任職服役中,茲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審判權,自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方屬適法,遂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