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6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9 號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56 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月、10月、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50號裁定,就上開4 案合於減刑要件部分,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 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4 月17日因假釋出監,而於97年2 月5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4 月21日下午,其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5 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縣西溪村西溪路33之2 號),見該處大門之鐵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開啟該鐵門而侵入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破壞屋內具有防閑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玻璃鋁門、2 樓房間房門後,在其內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 萬元得手。嗣因乙○○涉犯其他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警詢中向警方人員自首有竊取丙○○○前開現金,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1 卷第98、99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公訴意旨就前開犯罪事實,雖未認定被告進入被害人住宅後,有破壞屋內玻璃鋁門、2 樓房間房門而行竊之情,然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且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公訴意旨於此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專指門戶,亦即係分隔住屋、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因未認被告有破壞被害人屋內玻璃鋁門、2 樓房間房門而行竊,是謂被告前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處斷,而此部分容有未合,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行,係於承辦員警尚不知其犯罪前,即向承辦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警1 卷第5 頁背面),核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1 至7 頁),是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之金額、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同案被告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