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戒指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國文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15時許,行經李慧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前,因見無人在家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破壞鐵門門鎖後,再開啟鐵門侵入李慧美上開住處後,竊取李慧美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戒指1 枚(價值訴稱約10萬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嗣因李慧美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勘查並採集指紋,經比對鑑定結果與林國文檔存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國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審訴卷第145 頁至第14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慧美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遭竊戒指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1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7555200 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勘查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 年3 月1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550600 號函檢附被害人之配偶王其祥於109 年3 月18日警詢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109 年3 月31日電話紀錄查詢表【見警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8頁、審易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第139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破壞上揭事實所示門鎖之螺絲起子1 把,雖未扣案,惟該螺絲起子既可破壞鐵門門鎖,顯見其質地應屬堅硬,若持以揮舞、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毀壞「門鎖」行竊,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輔助門鎖、斯畢靈鎖等),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破壞之門鎖係構成鐵門之一部,非屬附加於門上之鎖,此有鐵門照片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33 頁】,另被告破壞鐵門後,再開啟鐵門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即係以毀壞門扇方式入內行竊。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 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云云,惟細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易卷第153 頁至第229 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 、2 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3 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4 、5 罪);復因竊盜案件,經該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5月(共10罪)、4 月(共4 罪)、6 月(共5 罪)、8 月(共2 罪)、9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以上26罪,下稱第6 至31罪)、以97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32罪)、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33罪),被告所犯上開第1 至3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0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後,與第33罪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假釋中另犯他案,假釋因此撤銷,於104 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5 月7 日,是本案自無上開公訴意旨所稱構成累犯之情形,附此說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另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3 至4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5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被告所為本案所竊得之現金9,000 元及戒指1 枚均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財物之原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持用為本案犯行之螺絲起子1 把,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供稱該螺絲起子於案發後業已丟棄【見審易卷第145 頁】,復螺絲起子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