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7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速偵字第4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1460號、93年度偵字第13398號、93年度偵字第16588號、93年度偵字第17016號、94年度偵字第1109號、94年度偵字第2290號、台灣屏東地93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⑴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構成門扇一部份之門鎖後,侵入未○○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二九八巷一一二號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金飾一批(金鐲二對、金鍊二條、金戒指八只,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元),得手後,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日至不知情之吳泰璋所開設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三二二號之金山銀樓典當,共得款十萬一千一百六十元;⑵又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三十日某時,在同縣林園鄉○○○路三六0號建佑醫院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號OPE—一四五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同縣林園鄉○○村○○路一之十七號前時,為警查獲;⑶同年七月四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同縣林園鄉○○村○○路一三0巷海洋大樓樓下,以自備鑰匙竊取卯○○○所有車號OIC—0五二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同縣林園鄉○○村○○路九七號前時,為警查獲;⑷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同縣林園鄉○○○路長青文康活動中心廣場,見午○○所有行動電話(Nokia牌,價值約九千五百元)一具置於前址花台上,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時,為午○○發現,為警在同縣林園鄉○○○路二五0號前查獲;
⑸又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十五時許起,或單獨或與有犯意連絡之林志明共同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固定鉗,連續多次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竊得之物攜至高雄縣林園鄉○○路○段之「泰豐古物商」,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林先化,得款則朋分花用,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零時三十五分許,渠等在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時,為癸○○發覺,經報警處理後,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固定鉗一隻;⑹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先爬至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三十號「郭龍宮」廟宇屋頂,再以長約十五公分之美工刀撬開屋頂壓克力板(毀損部份未據告訴),沿配線管攀降侵入夜間未有人居住或留守之之廟宇內,竊取寅○○管理之該廟宇掛於神像上金牌一面(價值約五萬五千元),得手後將之以五千元之代價轉賣,嗣經警採取其遺留廟內之指紋而查獲;⑺另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十一時許,徒手撬開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八一號「昇吉星餐飲店」壓克力透明牆侵入之,並入內竊取放置於該餐飲店內之點將牌卡拉OK伴唱機一臺(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離去;⑻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八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宮里小港區漁會機車停放區內,以自備之鑰匙插入戊○○所有車牌號碼IOP-七七二號重型機車電門發動機車引擎,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帶同警員至高雄縣林園鄉○○路○段六九巷三八弄二八之二號樓下起獲該機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茲先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未○○、甲○○、卯○○○、午○○、辰○○、陳永林、辛○○、巳○○、庚○○、子○○、癸○○、黃銅鐘、己○○及證人吳泰璋、林先化、林志明雖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但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製有筆錄在卷可憑,業經其親閱認為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復經本院提示被告均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適當為證據,故前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詞應屬可信,得作為證據。
(二)又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局林園分局刑事組現場勘驗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六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資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復係針對個案而制作,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而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與前述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立法理由參照),然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照片二十三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現場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未○○、甲○○、卯○○○、午○○、辰○○、壬○○、辛○○、巳○○、庚○○、子○○、癸○○、寅○○、己○○等人所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吳泰璋、林先化於警訊中及證人即共犯林志明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高雄縣政府警局林園分局刑事組現場勘驗紀錄表各二紙、扣押筆錄五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八紙、贓物認領收據十三紙、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照片二十二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竊取事實⑴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事實⑹所攜帶之美工刀一支、竊取事實⑸所攜帶之固定鉗一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持以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認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顯可供兇器使用;又被告持該螺絲起子將未○○前開住處門鎖撬開,毀壞構成門扇一部分之門鎖,進入未○○住處竊取財物,則屬毀壞門扇之行為。是核被告事實欄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為事實欄⑵、⑶、⑷、⑻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事實欄⑸、⑹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⑺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林志明見前揭事實⑸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⑺所示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事實欄所示⑴、⑵部分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被告事實欄⑶至⑻所示之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並判決有罪之竊盜部分,有連續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就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自食其力,竟連續行竊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OPE-一四五號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OIC-0五二號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父親所有,扣案之固定鉗一支為被告自被害人漁船上取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均非被告所有;另被告攜帶行竊之螺絲起子、美工刀、用以竊取IOP-七七二號機車之鑰匙各一支,為被告所有,然既經被告陳明業已丟棄,且該螺絲起子、美工刀、機車鑰匙各一支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八號)略以:被告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同縣林園鄉○○村○○路九七號,以自備鑰匙竊取其兄丁○○所有車牌號碼XWS-一四二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作己用,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同縣林園鄉○○路○段三四號前,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按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丁○○為被告之兄,且其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是與已起訴之部分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至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號)另以:被告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街四五號「東陽遊藝場」前騎樓,徒手竊取擺設該處之電子遊戲機台內現金五千元,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份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竊盜之犯行,辯稱:該翻拍照片中之人並非伊等語。經查,經本院細繹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之結果,照片中之竊嫌,頭戴黑色棒球帽,其動作為彎身竊取該處電子遊戲機台下方投錢箱內之現金,並未能清楚見及該竊嫌之面貌,而被害人丑○○雖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即是照片中之竊嫌,然該被害人前既不認識被告,又僅憑被告之檔案照片加以指證,則被告是否即為前揭時地行竊之人,即屬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份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準此,即與已起訴之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發現時間│ 地 點 │被害人│失竊財物│追回財物 │竊嫌姓名│
│ │ │ │ │(數量)│ │ │
│號│ │ │ │(價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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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三年│東港鎮○○○路│辰○○│白鐵製品│部份取回(白│丙○○ │
│ │九月十六│中國石油加油站│ │二十個 │鐵轉環二十個│林志明 │
│ │日十四時│前停泊區 │ │1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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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三年│東港鎮海濱國小│壬○○│白鐵製品│部分取回(白│丙○○ │
│ │九月十六│前停泊區 │ │十個 │鐵轉環十三個│林志明 │
│ │日十九時│ │ │2000元 │) │ │
├─┼────┼───────┼───┼────┼──────┼────┤
│三│九十三年│東港鎮海濱國小│辛○○│白鐵製品│部分取回(白│丙○○ │
│ │九月十六│前停泊區 │ │五十個 │鐵轉環五個)│林志明 │
│ │日十九時│ │ │5000元 │ │ │
├─┼────┼───────┼───┼────┼──────┼────┤
│四│九十三年│東港鎮海濱國小│巳○○│白鐵製品│部分取回(白│丙○○ │
│ │九月十七│前停泊區 │ │四十個 │鐵轉環四十個│林志明 │
│ │日十二時│ │ │12000元 │) │ │
├─┼────┼───────┼───┼────┼──────┼────┤
│五│九十三年│東港鎮海濱國小│癸○○│白鐵製品│全部取回 │丙○○ │
│ │九月十七│前停泊區 │ │二十三個│ │林志明 │
│ │日十時三│ │ │10350元 │ │ │
│ │十分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