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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537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97年9 月初某時許開始,以每日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 元受僱於綽號「陳經理」為首之詐欺集團,嗣其基於與黃士耀(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經理」,而於自由時報刊登「業務司機」、「速配快遞、機車送貨員、月薪4-6 萬元、電話0000000000」、「送接司機、需熟市區路線、每天現結、0000000000」等虛偽廣告,再由戊○○向唐嘉鴻、洪中正、彭錫聖(唐嘉鴻等4 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等人收取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後交予黃士耀,黃士耀復依「陳經理」之指示變更帳戶密碼後,將收取之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嗣上開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丙○○等4 人,致附表所示之丙○○等4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錢匯入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各該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地、金額及帳戶等詐騙經過均如附表)。嗣於97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黃士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45 號7樓之3 住處搜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共犯黃士耀於警詢之證詞可佐(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8 頁至第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丁○○、甲○○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等節相符(見警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此外,復有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8頁、第92頁、第116 頁、第126頁、第154 頁),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示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黃士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經理」及如附表所示撥打電話而人數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4 次詐欺取財案件,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為圖謀不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容輕縱;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其從事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外務員工作,被害人損失金額合計20餘萬元,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 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4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詐騙經過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    │      │                        ├──────┤        │
│    │      │                        │  匯款地點  │        │
│    │      │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單位:新台│        │
│    │      │                        │幣)        │        │
├──┼───┼────────────┼──────┼────┤
│1   │丙○○│於97年9 月11日20時57分,│97年9月11日 │唐嘉鴻之│
│    │      │被害人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之├──────┤合作金庫│
│    │      │不明男子之電話,該男子佯│台北縣中和市│商業銀行│
│    │      │稱由於被害人先前購物,會│某全家超商之│路竹分行│
│    │      │計將付款分期方案弄錯,要│自動提款機  │帳戶    │
│    │      │做取消12期分期付款之方式│            │        │
│    │      │,並詢問被害人帳戶所屬銀│            │        │
│    │      │行(土地銀行)之服務電話├──────┤        │
│    │      │,其會將被害人的購物相關│13,144元    │        │
│    │      │資料傳真給土地銀行等語,│            │        │
│    │      │之後有自稱土地銀行服務人│            │        │
│    │      │員的不明人士,與被害人聯│            │        │
│    │      │繫,要被害人依其指示至AT│            │        │
│    │      │M 操作取消,致被害人陷於│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匯款新臺幣13,144元至右列│            │        │
│    │      │唐嘉鴻帳戶內。          │            │        │
├──┼───┼────────────┼──────┼────┤
│2   │乙○○│於97年9 月1 日20時3 分,│97年9月1日20│洪中正之│
│    │      │在被害人位於台中縣大里市│時40分      │國泰世華│
│    │      │內新里3 鄰內新街57之7 號├──────┤銀行山分│
│    │      │之住處內,接獲自稱金石堂│台中縣大里市│行帳戶  │
│    │      │網路書店之服務人員之電話│合作金庫商業│        │
│    │      │,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購買│銀行自動提款│        │
│    │      │網路書店之書籍交款方式錯│機          │        │
│    │      │誤,需取消分期付款,並指├──────┤        │
│    │      │示被害人至合作金庫提款機│13,738元    │        │
│    │      │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13│            │        │
│    │      │,738元至右列洪中正帳戶內│            │        │
│    │      │。                      │            │        │
├──┼───┼────────────┼──────┼────┤
│3   │丁○○│於97年9 月1 日17時40分,│97年9月1日17│洪中正之│
│    │      │在被害人位於台北縣樹林市│時40分許    │國泰世華│
│    │      │光興街8 之1 號之住處內,├──────┤銀行山分│
│    │      │接獲自稱金石堂書店客服人│合作金庫商業│行帳戶  │
│    │      │員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內│銀行樹林分行│        │
│    │      │部問題,將被害人購物扣款│提款機      │        │
│    │      │方式設為分期付款模式,稱├──────┤        │
│    │      │其欲替被害人電聯郵局中止│9,544元     │        │
│    │      │分期付款,要求被害人至AT│            │        │
│    │      │M 取消分期付款,致被害人│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            │        │
│    │      │點,匯款新臺幣9,544 元至│            │        │
│    │      │右列洪中正帳戶內。      │            │        │
├──┼───┼────────────┼──────┼────┤
│4   │甲○○│於97年9 月2 日11時30分,│97年9月2日  │彭錫聖之│
│    │      │被害人在住處接獲自稱警察├──────┤第一商業│
│    │      │之男子來電,其表示被害人│雲林縣斗南鎮│銀行七賢│
│    │      │及其丈夫犯了十幾件案件,│延平路2 段24│分行帳戶│
│    │      │檢察官傳喚被害人及其丈夫│8 號第一銀行│        │
│    │      │均未到,之後即由1 名自稱├──────┤        │
│    │      │檢察官之人以很兇的口氣說│先後        │        │
│    │      │要凍結被害人及其丈夫的帳│①99,000元  │        │
│    │      │戶來辦案,並詢問被害人之│②90,000元  │        │
│    │      │存摺及金錢數目,致被害人│③1,000元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            │        │
│    │      │點,先後分3 筆匯款99,000│            │        │
│    │      │、90,000、1,000 元至右列│            │        │
│    │      │彭錫聖帳戶內。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