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殿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殿龍犯侵占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變得之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顏殿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在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香齋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號6 樓之辦公室內,接續3 次向蓮香齋公司職員魏銘志領取該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餐券10本,並持以變賣得款30萬元後,未將前開款項繳回蓮香齋公司,逕自挪用而接續侵占入己。
㈡於103 年7 、8 月間,在前址辦公室內,接續2 次向蓮香齋公司職員陳文逸領取該公司所有價值10萬元之餐券10本,並持以變賣得款20萬元後,未將前開款項繳回蓮香齋公司,逕自挪用而接續侵占入己。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顏殿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反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如上開一、㈠㈡所為,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均各只論以1 個侵占罪。被告前後所為2 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㈠因詐欺、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6罪)、7 月(共4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確定;㈢因詐欺、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84罪)、6 月(共6 罪)確定。上述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2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2 年1 月2 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告訴人蓮香齋公司之餐券予以變賣,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當庭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認被告欠缺還款能力與意願,而不願與被告和解,並請求法院依法處理,此參本院105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兼衡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工人的工作、日薪12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本罪後,已將其犯罪所得即蓮香齋公司之餐券,分別以30萬元、20萬元出售得利(為變得之物,共計50萬元),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61號卷第31頁反面),此部分應屬被告犯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且因被告犯罪所變得之物為金錢且係現行貨幣新臺幣,並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故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 3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另告訴人前固曾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0萬元,及自104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高雄地院已經判決確定我要賠償50萬元給告訴人,但是我還沒有賠償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依目前卷證亦無被告已將犯罪變得之物給付告訴人之資料,顯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適用,自仍應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顏殿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殿龍(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易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確定;(二)復因詐欺
、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
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6次、有期徒刑7月4次確定
;(三)再因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4次、有期徒刑6
月6次確定;嗣上開(一)至(三)案件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確定,繼於民國100年1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迄至103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
(一)於103年4月至103年6月間,在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蓮香齋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
辦公室內,先後三次向蓮香齋公司職員魏銘志領取該公司所
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餐券10本並持以變賣得款後
,未將前開款項繳回蓮香齋公司,逕自挪用而接續侵占入己
。
(二)於103年7、8月間,在前址辦公室內,先後二次向蓮香齋公
司職員陳文逸領取該公司所有價值10萬元之餐券10本並持以
變賣得款後,未將前開款項繳回蓮香齋公司,逕自挪用而接
續侵占入己。
嗣因蓮香齋公司職員清點餐券數量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蓮香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顏殿龍於警詢及偵│被告分別向證人魏銘志、陳│
│ │查中之供述 │文逸領取蓮香齋公司餐券30│
│ │ │本、20本後持以變賣得款之│
│ │ │事實。 │
├──┼──────────┼────────────┤
│ 2 │證人魏銘志於警詢及偵│證人魏銘志先後將蓮香齋公│
│ │查中之證述 │司餐券共計30本交予被告之│
│ │ │事實。 │
├──┼──────────┼────────────┤
│ 3 │證人陳文逸於警詢及偵│證人陳文逸先後將蓮香齋公│
│ │查中之證述 │司餐券共計20本交予被告之│
│ │ │事實。 │
├──┼──────────┼────────────┤
│ 4 │證人郭芳良於偵查中之│被告在蓮香齋公司擔任總務│
│ │證述 │主管,未負責保管餐券業務│
│ │ │,並曾在證人郭芳良面前親│
│ │ │自書立自白書之事實。 │
├──┼──────────┼────────────┤
│ 5 │被告書立之自白書乙紙│佐證被告接續將蓮香齋公司│
│ │ │餐券持以變賣,並將售得款│
│ │ │項逕自挪用而侵占入己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持餐券變賣後將款項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侵占
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