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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9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趙春碧卓進仕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告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顏殿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0年2月22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1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顏殿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顏殿龍因詐欺、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併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犯下如附表所示124件詐欺、恐嚇取財等罪,宣告刑合計達有期徒刑38年2月,業經各該裁判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予相當之考量,而分別酌定有期徒刑8月、2年2月、2年4月(其中8月、2年2月合併定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原法院裁定之4年刑期雖於2年10月以上,5年2月以下,惟未審酌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而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之修法目的,復未考量被害人數(計124人)暨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1511萬8841元),驟裁定受刑人僅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相當於受刑人就附表編號4、5之90件詐欺等犯行,由原先之2年4月降低為僅需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自難認符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界線。為此,提起抗告,謀求救濟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亦為受刑人之利益而設(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所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又關於內部界限之裁量,則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是以法院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故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符合外部界限,但如衡之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法益價值,顯有不相當之情形,即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不相契合,自難謂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顏殿龍因詐欺、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裁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124罪所處之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雖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低於124罪合計總刑期),亦低於原判決所宣告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2月);然原判決所宣告應執行刑之總和5年2月,於各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年2月、2年4月時,即已斟酌受刑人各犯罪情狀而定之。茲重新定其執行刑時,原裁定就受刑人原已存在之犯情,僅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減少前開執行刑總和達1年2月之多。相對其犯罪次數等情狀,難認合於定執行刑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次數多達124次,受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高達1千5百多萬元,對法益之侵害甚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實現刑罰之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顏殿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4次 │有期徒刑5月26次 │有期徒刑7月4次 │├────────┼─────────┼─────────┼─────────┤│犯 罪 日 期│97.9.11、97.9.1、 │ 97.8.30-97.10.2 │97.9.6-97.9.11 ││ │97.9.2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 第22537號 │第24541、22674號、│第24541、22674號、││ │ │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 │ │第10808號、桃園地 │第10808號、桃園地 ││ │ │檢98年度偵字第277 │檢98年度偵字第277 ││ │ │號 │號 │├─┬──────┼─────────┼─────────┼─────────┤│最│法 院│ 高雄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8年度審易字第1998│98年度上易字第959 │98年度上易字第959 ││ │ │號 │號 │ 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8.10.08 │ 98.07.21 │ 98.07.21 │├─┼──────┼─────────┼─────────┼─────────┤│確│法 院│ 高雄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98年度審易字第1998│98年度上易字第959 │98年度上易字第959 ││ │ │號 │號 │號 ││決├──────┼─────────┼─────────┼─────────┤│ │判 決│ 98.11.2 │ 98.07.21 │ 98.07.21 ││ │確 定 日 期│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 是 │ 是 │ 否 ││罰 金 之 案 件│ │ │ │├────────┼─────────┼─────────┼─────────┤│ │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備 註 │第16631號號應執行 │第10934號號應執行 │第10934號應執行刑 ││ │刑8月 │刑2年2月 │2年2月 │├────────┼─────────┴─────────┴─────────┤│ │羈押自97.10.17至97.12.04止計49日。 ││ │編號1-3號高雄地院99聲446號(高雄地檢99執更2419號)定應執行刑││ │2年10月。 ││ │定刑下來再通知高雄地檢換發99年執更嵐字第144號之1拘役指揮書││ │接續於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顏殿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罪 名│ 詐欺 │ 恐嚇取財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84次 │有期徒刑6月6次 │ │├────────┼─────────┼─────────┼─────────┤│犯 罪 日 期│97.8.30-97.10.16、│ 97.9.25-97.10.7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23016號 │第23016號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事│案 號│99年度易字第2067號│99年度易字第2067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9.09.30 │ 99.09.30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判│案 號│99年度易字第2067號│99年度易字第2067號│ ││決├──────┼─────────┼─────────┼─────────┤│ │判 決│ 99.11.01 │ 99.11.01 │ ││ │確 定 日 期│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 是 │ 是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 ││備 註 │第14339號號應執行 │第14339號號應執行 │ ││ │刑2年4月 │刑2年4月 │ │├────────┼─────────┴─────────┴─────────┤│ │羈押自97.10.17至97.12.04止計49日。 ││ │編號1-3號高雄地院99聲446號(高雄地檢99執更2419號)定應執行刑││ │2年10月。 ││ │定刑下來再通知高雄地檢換發99年執更嵐字第144號之1拘役指揮書││ │接續於後。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9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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