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66 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23日下午6 時40分回溯24小時內,在高雄縣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5 月23日下午6 時40分許,員警徵得其同意,將其帶回警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㈡ 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嚴重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毒癮,並斟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科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 月,尚屬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