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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0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0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8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7 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小型電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並斟酌所竊物品價值約4,500 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8年度偵字第28893 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8893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29巷105弄
             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18日上午10
    時42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53號大樓地下室機房內
    ,以徒手方式竊取丁○○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小型電鏟1支,
    得手後即將該支電鏟置放於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
    SA5-373 號)上逃逸,並將該支電鏟變賣,所得供己花用。
    嗣經丁○○報警將甲○○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待證事實              │證據                      │
├─────────────┼─────────────┤
│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
│所有,於98年7月18日上午10 │2、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
│時42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瑞│3、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興路253號大樓地下室機房內 │   片9張。                │
│,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蔡文│4、卷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
│賢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小型電鏟│   詳細畫面。             │
│1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於96年
    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
    度易字第9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更定
    其刑及裁定減刑,甫於9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04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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