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6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160號、第33606號、第354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參罪,各處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98年7 月13日起自同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257 號「洋羊超商」,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 台,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開分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同年10月7 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 台(含IC板1 塊)及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5 枚。
㈡、自同年9 月30日起自同年10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90 號停車場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彩劍金龍」1 台,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開分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同年10月6 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彩劍金龍」1 台(含IC板1 塊)。
㈢、自同年10月1 日起自同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64之2 號「富而樂超商」,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賽馬」、「捷豹」、「賽狗」及「麻將」各1 台,僱用蕭雅婷擔任上開超商店員,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兌換代幣後投幣開分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同年10月16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含IC板1 塊)、「賽馬」(含IC板2 塊)、「捷豹」(含IC板1 塊)、「賽狗」(含IC板2 塊)及「麻將」(含IC板1 塊)各1 台及代幣2804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之事實證據,詳如後述之證據及待證事實欄所載。┌─┬────────────┬───────────┐│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至(三)││ │之自自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犯罪事實(一) ││ │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 │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 ││ │98年10月7日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電子│ ││ │遊戲機「金象王」1台(含I│ ││ │C板1塊)、十元硬幣5枚、 │ ││ │代保管條、照片6張、讓渡 │ ││ │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 │記證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犯罪事實(二) ││ │分局98年10月6日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 │電子遊戲機「彩金劍龍」1 │ ││ │台(含IC板1塊)、現場臨 │ ││ │檢紀錄表、職務報告、照片│ ││ │3張 │ │├─┼────────────┼───────────┤│4 │證人蕭雅婷、魏友恭警詢中│犯罪事實(三) ││ │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 │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檢查紀│ ││ │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 ││ │山分局98年10月16日扣押筆│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 │之「超級大舞台」(含IC板│ ││ │1 塊)、「賽馬」(含IC板│ ││ │2塊)、「捷豹」(含IC 板│ ││ │1塊)、「賽狗」(含IC 板│ ││ │2塊)及「麻將」(含IC板1│ ││ │塊)各1台及代幣2804枚、 │ ││ │責付保管條5份、照片31張 │ │└─┴────────────┴───────────┘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載期間內,分別在同一場所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實施之多次犯罪行為,均應依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營業地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尚有多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至明,足見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繼續在不同地點,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熱衷追逐營業之利潤,漠視法紀之心,至為灼然,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各次經營之時間非長,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多次涉犯相同罪名,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營業規模較大,故認有併科罰金之必要,同時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以觀後效。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得之物品名稱 │ 主 文 │ ├──┼─────────┼─────────────┤ │ │「金象王」1台含IC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 │板1塊)、十元硬幣5│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 1 │枚。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電子遊戲機「彩金劍│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 │龍」1台(含IC板1塊│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 2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超級大舞台」(含│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 │IC板1塊)、「賽馬 │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 3 │」(含IC板2塊)、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捷豹」(IC板1塊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 │ │)、「賽狗」(IC板│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如易服│ │ │2塊)及「麻將」(I│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C板1 塊)各1台及代│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 │幣2804枚。 │物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