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6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68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2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9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中船一村26之3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8月28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20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9-7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後,再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68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