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07號
107年度簡字第1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昭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第2441號、第2714號、第3050號;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合併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昭文施用第二級毒品,供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昭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3年5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昭文為保護管束中之毒品列管人口,經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3年5月20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103年毒偵字第2440號)。
㈡、103年5月27日下午3時36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昭文為保護管束中之毒品列管人口,經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3年5月27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103年毒偵字第2441號)。
㈢、103年6月10日上午11時44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昭文為保護管束中之毒品列管人口,經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3年6月10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103年毒偵字第2714號)。
㈣、103年7月8日上午11時32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昭文為保護管束中之毒品列管人口,經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3年7月8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103年毒偵字第3050號)。
㈤、103年8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昭文為保護管束中之毒品列管人口,經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3年8月19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103年毒偵字第3564號)。。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昭文坦承不諱,並有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4760號、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6號就有期徒刑4月之施用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已減為有期徒刑4月之偽造文書部分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273號、98年度審簡字第5194號、97年度審簡字第75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6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告前之犯罪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