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2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9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中船一村26之3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8 月14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新田路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號:A97332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