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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69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69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中附表編號1 為民國95年7月1 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就附表編號1 部分,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上開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規定,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指附表編號1 部分)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538號、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94號、98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書3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又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民國82年2 月5 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30元折算1日(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69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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