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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5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53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95年12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監」更正為「於92年12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監」、第7 至8 行補充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組,並無證據可供認定其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然仍屬被告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538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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