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昭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文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係指同法第50條規定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有其適用;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之後,再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合併執行,而不適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陳聰德於民國82年3 月間至83年4 月12日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3年8月15日確定(以下稱甲罪);嗣於83年7 月27日至同年8 月初,另犯販賣安非他命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5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於84年5 月4 日確定(以下稱乙罪);復於83年9 月7 日至同年10月1 日間又犯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柒月,被告不服上訴第二審,旋於84年5 月25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以下稱丙罪)。有上述案卷可稽。則乙罪之犯罪時間在甲罪判決確定之前,丙罪之犯罪時間係在甲罪判決確定之後,依首開說明,甲、乙兩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丙罪則因犯罪時間在甲罪判決確定之後,不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自不得與甲、乙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單獨執行;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檢察官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7 罪之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受刑人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3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3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及以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復與被告另犯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可查。又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之3 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6 月5 日、97年10月間,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其犯罪日期顯係在前開97年度審簡字第7538號判決確定前至明,而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4 罪,其犯罪日期均是在100 年7 月26日,係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是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 至3 之3 罪應與前揭97年度審簡字第7538號等確定判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方為確論,而不能任憑己意,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7罪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將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與附表編號4 至7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22 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是本院自無庸另就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4 罪另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易科罰金│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 │ │ ├─┼──┼───┼────┼────┼─────┼────┼─────┼────┼────┼────┤ │ │公司│有期徒│97年6 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 年11│高雄高分院│101 年3│ 是 │高雄地檢│ │1 │法 │刑5月 │5 日某時│99年度偵│0 年度訴字│月30日 │101 年度上│月27日 │ │101 年度│ │ │ │ │許 │字第7917│第283號 │ │訴字第14號│ │ │執字第57│ ├─┼──┼───┼────┤ 號 │ │ │ │ ├────┤84號,編│ │ │詐欺│有期徒│97年10月│ │ │ │ │ │ 是 │號1 至3 │ │2 │ │刑4月 │間某時許│ │ │ │ │ │ │之罪曾合│ ├─┼──┼───┼────┤ │ │ │ │ ├────┤併定應執│ │ │詐欺│有期徒│97年10月│ │ │ │ │ │ 否 │行刑有期│ │3 │ │刑1 年│間 │ │ │ │ │ │ │徒刑1年 │ │ │ │4 月 │ │ │ │ │ │ │ │10月。 │ ├─┼──┼───┼────┼────┼─────┼────┼─────┼────┼────┼────┤ │ │偽造│有期徒│100 年7│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1 年3│ 同左 │101 年4│ 是 │高雄地檢│ │4 │文書│刑4月 │月26日10│100 年度│1 年度審訴│月23日 │ │月24日 │ │101 年度│ │ │ │ │時26分許│偵字第30│字第222號 │ │ │ │ │執字第60│ ├─┼──┼───┼────┤526號 │ │ │ │ ├────┤12號,編│ │ │偽造│有期徒│100 年7│ │ │ │ │ │ 是 │號4 至7│ │5 │文書│刑4月 │月26日11│ │ │ │ │ │ │之罪曾合│ │ │ │ │時1分許 │ │ │ │ │ │ │併定應執│ ├─┼──┼───┼────┤ │ │ │ │ ├────┤行有期徒│ │ │偽造│有期徒│100 年7│ │ │ │ │ │ 是 │刑11月。│ │6 │文書│刑4月 │月26日11│ │ │ │ │ │ │ │ │ │ │ │時30分許│ │ │ │ │ │ │ │ ├─┼──┼───┼────┤ │ │ │ │ ├────┤ │ │ │詐欺│有期徒│100 年7│ │ │ │ │ │ 是 │ │ │7 │ │刑3月 │月26日13│ │ │ │ │ │ │ │ │ │ │ │時47分許│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