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1 時27分許,在」之記載,應更正為「0 時47分、1 時27分許,接續在」。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2 個」之記載,應更正為「各1 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密接之時地,接續竊取啤酒桶各1 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竊取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