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育順
- 被告
- 陳義雄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育順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陳義雄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許育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4年度訴字第328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4年度簡字第76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9號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15日、2月15日,前二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義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許育順於100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為掩飾面貌而頭戴安全帽、著口罩,並自家中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未扣案),騎乘紅色車牌號碼XFD-586號機車,前往設於高雄市○○區○村街89號之巨客超商內,見店內僅有店員顧雅嵐獨自顧店之際,手持菜刀步至櫃檯前,對著當時在櫃檯內側之店員顧雅嵐高喊:「搶劫」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使顧雅嵐於害怕許育順傷害其身體甚或取其生命之無法抗拒情況下,而任許育順打開櫃檯內之收銀機及櫃子後,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許及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電話卡計7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許育順復於100年1月13日晚上9時48分許,身著上開相同服裝,並攜帶上開菜刀,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設於高雄市大寮區○○○路103號之萊爾富超商內,手持菜刀步至櫃檯內側,對著當時在櫃檯內側值班之店員洪鵬如高喊:「搶劫」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使洪鵬如於害怕許育順傷害其身體甚或取其生命之無法抗拒情況下,依許育順之指示打開收銀機,許育順即伸手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8,000元許,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許育順再於100年1月14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友人陳義雄位於高雄市○○區○○路127號住處,陳義雄雖為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患者,對於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但二人經謀議後,仍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許育順頭戴安全帽、著口罩,並攜帶上開菜刀,陳義雄亦頭戴安全帽、著口罩,自家中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鳳梨刀1把(未扣案),二人將許育順上開機車之車牌更換為XWD-583號車牌後,遂共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107號之萊爾富超商,許育順進入店內後即手持菜刀步至櫃檯內,對著當時在櫃檯內側值班之店員陳慈欣高喊:「把錢拿出來」等語,陳義雄則手持鳳梨刀,站在櫃檯前,以此脅迫方式致使陳慈欣於害怕許育順、陳義雄傷害其身體甚或取其生命之無法抗拒情況下,而依許育順之指示打開收銀機,許育順隨即伸手取出現金29,400元許,二人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得手現金朋分殆盡。
㈣許育順又於100年1月14日下午3時25分許,頭戴安全帽、著口罩,並攜帶上開菜刀,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35號之杏一醫療用品店內,手持菜刀步至櫃檯處,對著當時在櫃檯內側之店員雷婷雯高喊:「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使雷婷雯於害怕許育順傷害其身體甚或取其生命之無法抗拒情況下,而任許育順打開櫃檯內之收銀機,取走現金10,500元許,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00年2月1日晚上8時42分許,發現許育順與妻子陳玉芳在高雄市○○區○○路湖底2巷293號旁,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經陳玉芳同意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07號住處內,扣得許育順所有安全帽兩頂,始悉上情。
三、案經洪鵬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2人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陳義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巨蛋超商店員顧雅嵐、店長張梅生、大寮區○○○路萊爾富超商店員洪鵬如、仁武區○○路萊爾富超商店員陳慈欣、杏一醫療用品店員雷婷雯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遭強盜過程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許育順之母陳明對、弟媳賴玉如及弟弟許育銘各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關於上開車牌號碼XFD-586號機車平日之使用情形、及證人即被告許育順之妻陳玉芳於警詢中關於扣案兩頂安全帽之證言(見警卷第69-71、75、117-120、131-133、135、141-142、167-178頁、偵一卷第164-167、201-204、207、235-236頁),復有車牌號碼XFD-586號機車照片(見警卷第33-34頁)、於被告許育順妻子陳玉芳住處扣得之兩頂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照片(見警卷第38頁)、100年1月13日14時大樹區○村街89號巨客超商強盜案作案機車與車牌號碼XFD-586號機車、及歹徒所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5、39頁)、100年1月13日14時大樹區○村街89號巨客超商監視器犯嫌畫面照片(見警卷第127-129頁)、100年1月13日21時40分大寮區○○○路103號萊爾富超商強盜案歹徒所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及作案交通工具蒐證照片(見警卷第99、105頁)、100年1月14日11時48分仁武區○○路107號萊爾富超商強盜案作案機車與車牌號碼XFD-586號重機車、及歹徒所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6、41、56、58-59頁)、100年1月14日11時48分仁武區○○路107號萊爾富超商強盜案監視器犯嫌畫面照片(見警卷第55頁)、100年1月14日15時25分左營區○○路35號杏一醫療用品強盜案作案機車與車牌號碼XFD-586號重型機車、及歹徒所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2、108頁)、榮總路35號杏一醫療用品強盜案錄影監視鏡頭畫面(見警卷第1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3 份(見警卷第143、149、155頁)、扣押物品相片共15張(警卷第204-210、237頁)、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28頁)、萊爾富100年1月14日(100) 萊簽營字第EZ000000000號仁武區○○路門市遭行搶損失簽呈暨附件4份(見偵一卷第176-180頁)、大寮區○○○路103號萊爾富超商匯款明細表(盈虧表,見偵一卷第181頁)、左營區○○路35號杏一醫療用品交班簽收表(見偵一卷第242頁)、100年1月14日11時48分仁武區○○路107號萊爾富超商強盜案指證照片(見偵二卷第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許育順、陳義雄二人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許育順持以犯前揭四罪之菜刀1把、及被告陳義雄持以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鳳梨刀1把,雖均未扣案,惟因一般家中使用之菜刀、鳳梨刀,均係金屬材質,且刀鋒銳利,持以向人之身體砍劈,顯可造成傷害,是被告二人分持之菜刀及鳳梨刀,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許育順、陳義雄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許育順與陳義雄,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陳義雄為精神分裂症妄想型之患者,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雖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而尚可服刑等語,此有該院100年8月1日壹零零附慈精字第1002201號函及所附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0頁),堪認被告陳義雄為本次強盜行為時,確因精神能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審酌慈惠醫院於上開鑑定報告中僅建議被告依法負當有之刑事責任,並於監獄內接受藥物治療,以提升被告之自我功能及病識感等情,並未認被告恐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60頁),故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附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本可謀求正職賺取金錢,竟不思正途戮力工作,以缺錢為由,即貪圖他人財物,而分持可為兇器使用之菜刀及鳳梨刀鋌而走險,不僅造成被害人等驚恐難以平復,對社會治安之破壞甚鉅,且被告許育順於首次強盜財物成功後,復變本加厲,接連犯案,惡性更顯重大,惟念其等2人於犯後方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物損失金額,暨被告許育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不佳之生活環境;被告陳義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不佳之生活環境,與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育順所犯前揭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檢察官雖對被告許育順所犯各罪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8月、對被告陳義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之刑度,然本院斟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昭炯戒,公訴檢察官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說明。至於被告2人作案用之菜刀及鳳梨刀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許育順、陳義雄分別自承已將該物丟棄(見偵一卷第249頁、偵二卷第11、40頁),而已無法尋獲,未免日後執行之困擾,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許育順所有安全帽兩頂,係分別輪流供被告許育順騎乘機車所配戴使用,雖於被告許育順犯本件犯行時輪流配戴,但僅係供其掩飾面貌、逃避追訴所用,均非直接用以為本件犯行之物,若予以沒收既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亦無法促進社會安全或公共利益,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