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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089號

違反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08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 ERICSSON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AMSUNG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AMSUNG 廠牌(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民去大欲路」應更正為「三民區○○路」、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洪書靜」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自民國98年2月11日起至98年2 月14日止,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單一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罹有智能輕度障礙,有殘障手冊在卷供核,然其係因見被害人置於開放式鞋櫃之包包後,而起貪念拉開包包之拉鍊察看有無財物,發現有喜歡之手機始竊取之,旋即以竊得手機內之中華電信門號SIM 卡插入自己手機撥打語音付費電話與人聊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詳,是被告對於行竊之動機及過程均能明確陳述,顯見其行為時,並未受其智能缺陷影響,而有喪失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自無援引刑法第1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進取、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手機,並盜用他人電話門號,獲取不法利益,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罹有智能輕度障礙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佐,茲念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應有悔意,諒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侵害他人財物,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係「電信設備」,而非「電信器材」,尚難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然SONYERICSSON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AMSUNG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MOTOROL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因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089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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