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0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0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參包暨其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玖點捌玖參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玖點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捌捌公克,空包裝重合計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參包暨其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玖點捌玖參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玖點捌貳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捌捌公克,空包裝重合計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麻藥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7 月、2年1月確定。另其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2月8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報結。又於9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因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於97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 行「嗣於98年5 月26日」應補充為「嗣於98年5 月26日16時許」、第5 行「於翌日18時30分」應更正為「於同日18時3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前於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8年2 月8 日釋放出所,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雖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規定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3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9.893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9.828 公克),有該醫院檢驗報告13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米黃色粉末6 包及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0.88公克,空包裝重合計1.8 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8年6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867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手機2 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