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0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0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累犯記載如下:甲○○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96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7年5月22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次復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並致使被害人乙○○受有新臺幣15,998元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