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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31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31、32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3年少調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訴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98年2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其高雄市前鎮區○○○路50號10樓之住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2 月28日中午12時35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50號10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98年5 月17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3-3 號住處,以置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5 月18日下午3 時45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街3-3 號查訪,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 月6 日、98年5 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 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8 月4 日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重量分別如附表所述),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 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8 月4 日檢驗報告足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另於98年2 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所扣得之夾鏈袋1 盒,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得時間  │扣得物品                        │沒收(銷燬)│
├──┼─────┼────────────────┼──────┤
│1   │98年2 月2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2 │沒收銷燬之  │
│    │日中午12時│小包,檢驗後毛重0.590 公克、    │            │
│    │30分許    │0.716 公克)。                  │            │
├──┼─────┼────────────────┼──────┤
│2   │同上      │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沒收之      │
│    │          │非他命之吸食管1 組、電子磅秤1 台│            │
│    │          │。                              │            │
├──┼─────┼────────────────┼──────┤
│3   │98年5 月1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沒收銷燬之  │
│    │日下午3 時│後淨重0.11公克)                │            │
│    │45分許    │                                │            │
├──┼─────┼────────────────┼──────┤
│4   │同上      │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沒收之      │
│    │          │非他命所用之殘渣夾鏈袋1 小包、吸│            │
│    │          │食器1 組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1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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