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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836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83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61 號、第14245 號、第144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6 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
    ,於96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7年10月27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其明知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
    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基於
    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
  ㈠乙○○自98年3 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縣橋頭鄉
    ○○○路63號「旭星檳榔攤」,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電
    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板1 塊),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而違反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4 月11日上
    午11時15分許,在「旭星檳榔攤」內,為警查獲不知情而在
    場臨時協助之友人黃鉑元,並扣得乙○○所有而供其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板1
    塊),以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810 元。
  ㈡乙○○另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龔梅香,由龔梅香自98年3 月
    15日起,提供其所經營而設於高雄縣旗山鎮○○○路87之6
    號之「理髮店」,供乙○○擺設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遊戲機具
    1 台(含IC板1 塊),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
    之消費者娛樂把玩,而共同違反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同年4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乙○○所有,而供乙○○與龔梅香共同違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板1 塊)。
  ㈢乙○○另與甲○○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規定之犯
    意聯絡,自98年4 月13日起,由甲○○提供其所經營而設於
    高雄縣岡山鎮○○○街350 號之7 「鴻滿檳榔攤」,供乙○
    ○擺設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板1 塊
    ),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娛樂把玩
    ,而共同違反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4 月27
    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乙
    ○○所有,而供乙○○與甲○○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板1 塊)及代幣1 枚。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乙○○先後在「旭星檳榔攤」、「理髮店」、「鴻滿檳
    榔攤」,擺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核其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亦係犯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乙
    ○○與甲○○之間,就其等2 人在「鴻滿檳榔攤」內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乙○○於「理髮店」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違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與龔梅香之間,亦具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3
    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乙○○前因強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 年2 月,於96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7年
    10 月2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乙
    ○○前因強盜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被告乙○○素行不佳,被告甲○○素行尚可,被告乙
    ○○與丁祥強均因貪圖小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規定,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乙○○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繼續在不同地點,違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乙○○與甲
    ○○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非多,被告乙○○各次經營
    之時間非長,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犯罪手段和平,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他
    人權益並未有何立即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擺設如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3 台(均含IC板,
    共3 塊)、代幣及現金1,810 元,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乙○○供明在卷,且係被告分別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
    用之物,以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
    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備        註  │
├──┼─────────┼──────┼───────┤
│ 1  │「彩金大聯盟」之電│1 台(含IC  │乙○○所有而供│
│    │子遊戲機          │板1 塊)    │其違法經營電子│
│    │                  │            │遊戲場業所用之│
│    │                  │            │物。          │
├──┼─────────┼──────┼───────┤
│ 2  │10元硬幣          │181 枚即新臺│乙○○違法經營│
│    │                  │幣1,810 元  │電子遊戲場業所│
│    │                  │            │得之物。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備        註  │
├──┼─────────┼──────┼───────┤
│ 1  │「彩金大聯盟」之電│1 台(含IC板│乙○○所有而供│
│    │子遊戲機          │1 塊)      │乙○○與龔梅香│
│    │                  │            │共同違法經營電│
│    │                  │            │子遊戲場業所用│
│    │                  │            │之物。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備        註  │
├──┼─────────┼──────┼───────┤
│ 1  │「彩金大聯盟」之電│1 台(含IC板│乙○○所有而供│
│    │子遊戲機          │1 塊)      │乙○○與甲○○│
├──┼─────────┼──────┤共同違法經營電│
│ 2  │代幣              │1 枚        │子遊戲場業所用│
│    │                  │            │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83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