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經檢察官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94 號不起訴處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雖於民國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403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2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於95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45號減為有期
徒刑2月、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甫於
96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7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
月8日15時40分許經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
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7日13時5分許,經警持
搜索票至高雄市左營區○○○路901巷26弄2號執行搜索時查
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
│ │對照表(尿液代碼: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L3-022)、高雄市立凱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醫院98年4月22日濫用藥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 │
├──┼───────────┼────────────┤
│ 二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前案觀察勒戒完畢釋│ │
│ │ │放後5年內再有施用毒品之 │ │
│ │ │犯行,及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 │
└──┴───────────┴────────────┘
二、被告乙○○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請論罪。再被告係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