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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55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於90年6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續執行徒刑)」應補充、更正為「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6 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續執行徒刑,於91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施打第二級毒品」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8年度毒偵字第6177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177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巷4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0年毒聲字第34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0
    年6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續執行徒刑),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7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接續執行而於97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於98年2月16日執行
    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8年9月7日22時許,在友人伍安邦位於高雄縣
    鳳山市慈暉新村4巷15之1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8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地址
    為警拘提到案,並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    │署偵查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
   │    │局98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放之事實。            │
   │    │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                      │
   │    │檢體編號:C98424)。   │                      │
   ├──┼───────────┼───────────┤
   │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尿液經送驗,檢驗結│
   │    │物尿液檢驗報告。      │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揭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處有期徒刑後,又犯本件│
   │    │表。                  │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97年11月25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其  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58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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