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進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進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叁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應補充為「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至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97號、98年度審簡字第5611號、98年度審簡字第6442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5月、5月、5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姜進島既於如上所載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所犯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更甚者,一個人在毒品影響下,常影響到理智與思考功能,導致各種犯罪行為或偏差行為之發生。毒癮者為了滿足癮頭,可能會不擇手段去獲得金錢,並將全部心力集中在如何取得毒品,更因此而形成製造、販賣及走私毒品之有組織犯罪集團,實可說是造成社會問題之根源,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前並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案,迭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不宜寬貸;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2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共計0.386 公克),有該院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
被 告 姜進島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燕巢區正德新村1號
居高雄市鳳山區慈暉新村4巷15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姜進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
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第8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5
月、3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0
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
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日16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慈暉新村4巷15號之1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3日
凌晨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勝利路交岔口
,因逆向行駛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0.7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進島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員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7)1紙在卷可
佐,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67)、自願
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0.76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姜進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0.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惠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