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6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53號、第52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部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14行)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12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8日以94年度簡字第6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00號、96年度易字第1813號、96年度簡字第6969號、96年度易字第35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又15日、3 月、7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1 年確定,接續執行並於97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多次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對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 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