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姜進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姜進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法院重定執行刑時,行使上開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是否減輕刑期及減輕幅度大小之決定,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減輕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9年度台非第233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姜進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9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審字第4397號、98年度審簡字第5611號、98年度審簡字第6442號、100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判決、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295)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 備 註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毒品│有期徒│98年3月16日 │本院99年│98年7月31日 │本院99年│98年8月31日 │編號1至5所││ │危害│刑4 月│ │度審簡字│ │度審簡字│ │示5罪,經 ││ │防制│ │ │第4397號│ │第4397號│ │本院以99年││ │條例│ │ │ │ │ │ │度審聲字第│├─┼──┼───┼──────┤ │ │ │ │1295裁定應││2 │毒品│有期徒│98年4月1日 │ │ │ │ │執行刑1 年││ │危害│刑4 月│ │ │ │ │ │6月,如易 ││ │防制│ │ │ │ │ │ │科罰金,以││ │條例│ │ │ │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毒品│有期徒│98年7月28日 │本院98年│98年10月30日│本院98年│98年11月23日│。 ││ │危害│刑5 月│ │度審簡字│ │度審簡字│ │ ││ │防制│ │ │第5611號│ │第5611號│ │ ││ │條例│ │ │ │ │ │ │ │├─┼──┼───┼──────┤ │ │ │ │ ││4 │毒品│有期徒│98年8月10日 │ │ │ │ │ ││ │危害│刑5 月│ │ │ │ │ │ ││ │防制│ │ │ │ │ │ │ ││ │條例│ │ │ │ │ │ │ │├─┼──┼───┼──────┼────┼──────┼────┼──────┤ ││5 │毒品│有期徒│98年8月21日 │本院98年│98年11月27日│本院98年│98年12月21日│ ││ │危害│刑5 月│ │度審簡字│ │度審簡字│ │ ││ │防制│ │ │第6442號│ │第6442號│ │ ││ │條例│ │ │ │ │ │ │ │├─┼──┼───┼──────┼────┼──────┼────┼──────┼─────┤│6 │過失│有期徒│98年7月11日 │本院100 │100年3月29日│本院100 │100年4月25日│如易科罰金││ │傷害│刑3 月│ │年度交簡│ │年度交簡│ │,以新臺幣││ │ │ │ │字第327 │ │字第327 │ │1000元折算││ │ │ │ │號 │ │號 │ │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