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姜進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執聲字第2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姜進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姜進島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詳前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且附表編號1 至4 之6 罪雖形式上已入監執行完畢,惟在附表所示12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12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 份附於102 年執聲字第2971號卷可參;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6 罪,固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6 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12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1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4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6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及附表編號5 、6 所示6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9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係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 │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算1 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03月16日、98年04│98年07月28日、98年08│98年08月21日 │ │ │月01日 │月10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98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98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98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269、2722號 │第5153、5245號 │第5636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98年度審簡字第4397號│98年度審簡字第5611號│98年度審簡字第6442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98年07月31日 │ 98年10月30日 │ 98年11月27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98年度審簡字第4397號│98年度審簡字第5611號│98年度審簡字第6442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98年08月31日 │ 98年11月23日 │ 98年12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 至4 曾經本院以│編號1 至4 曾經本院以│編號1 至4 曾經本院以│ │備 註│100 年度聲字第4331號│100 年度聲字第4331號│100 年度聲字第4331號│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年9 月確定。 │年9 月確定。 │年9 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 │ │ 罪 名 │過失傷害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 │算1 日。 │ │ │ ├────────┼──────────┼──────────┼──────────┤ │ │ │ │98年08月17日16時、98│ │ 犯 罪 日 期 │98年07月11日 │98年08月18日 │年08月17日18時、98年│ │ │ │ │08月22日10時、98年08│ │ │ │ │月22日11時、98年08月│ │ │ │ │23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30960號 │27081號 │27081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0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99年度訴字第34號 │ 99年度訴字第34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0年03月29日 │ 100年09月09日 │ 100年09月09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0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99年度訴字第34號 │ 99年度訴字第34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0年04月25日 │ 101年07月13日 │ 101年07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 至4 曾經本院以│編號5 、6 曾經本院以│編號5 、6 曾經本院以│ │備 註│100 年度聲字第4331號│99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 │年9 月確定。 │確定。 │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