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69、27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玖公克、零點零陸肆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肆公克、零點零伍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玖公克、零點零陸肆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肆公克、零點零伍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80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裁定令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12日停止執行戒治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92號判刑確定。復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00號、96年度易字第1813號、96年度易字第3517號、96年度簡字第69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又15日、7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97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於98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將「毛重0.31公克與0.24公克」更正為「重量如主文所示」,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完畢,竟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斷毒癮之決心,其施用毒品之行為間接危害治安,增加社會成本,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晶體2 包,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在卷足憑,而裝盛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
98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左營區○○○○○街3巷
4號9樓
現居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4巷15
之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34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1年,於90年6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續執行
徒刑),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9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8月26日縮短徒刑期滿執
行完畢。另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96年度毒
偵字第2798號提起公訴後,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813號判決有罪確定,甫於97年1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98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98年
3月16日下午6時許,在住處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4巷15之1
號,以玻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於98年3月17日18時許,因形跡可疑而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於高雄縣大寮鄉○○路20號查獲。(二)甲○○復
另行起意於98年4月1日凌晨許,再度於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
村4巷15之1號住處以玻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於98年4月1日9時30分許於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4巷15
之1號,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持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2小包(
毛重0.31公克與0.24公克)與吸食器1組。甲○○2次遭查獲
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所有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供述 │ │
├──┼───────────┼───────────┤
│二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2次遭查獲之尿液經 │
│ │司98年3月25日濫用藥物 │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尿液檢驗報告1份、高雄 │之事實。 │
│ │市立凱旋醫院98年4月13 │ │
│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1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 │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 │ │
│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 │
│ │證代碼對照表1份。 │ │
├──┼───────────┼───────────┤
│三 │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查獲物│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 │品照片7張。 │他命2小包與吸食器1組之│
│ │ │事實。 │
├──┼───────────┼───────────┤
│四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執行完畢釋放,又犯施用│
│ │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 │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
│ │ │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 │ │罪,及本件犯行係屬累犯│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甫於97年1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
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
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