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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宜穎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姜進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4月14日雄檢冠峋114執聲他861字第114903010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姜進島(下稱受刑人)所犯數罪,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聲字第4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即附表一部分,下稱A裁定),再接續執行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即附表二部分,下稱B裁定),二裁定應執行合計有期徒刑30年2月。倘若依A裁定附表一編號5、6之罪之確定判決為基準日,B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最上限為有期徒刑14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此計算於受刑人較為有利。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14年4月14日雄檢冠峋114執聲他861字第1149030108號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先此說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犯如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另犯如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並無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於114年4月14日以雄檢冠峋114執聲他861字第1149030108號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情,有A裁定、B裁定、高雄地檢署上開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9月,故A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又其所犯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合計為有期徒刑20年,故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或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從而,就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自無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復查無A裁定附表一、B裁定附表二所示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應受本件原確定A、B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之本件定刑裁定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觀之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 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98年8月31日,而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屆於101年3月2日至101年6月25日間,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確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固主張:另擇A裁定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為基準日,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較為有利,然依照前揭說明,亦即「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是以,受刑人之主張,乃置A裁定附表一編號1即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罪於不顧,己意任擇並非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作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如此非但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之情形不符,且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自非可採。

㈢末以,檢察官依A、B確定裁定指揮且接續執行,總刑期合計為30年2月,然此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於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之情況有間,縱然有接續執行刑期較長之情形,亦屬與抗告人罪責相應之處罰,不能逕指檢察官執行程序為違法,亦不得以接續執行刑期逾30年,即認屬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可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內容為執行指揮,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受刑人請求重新拆解定刑,與法未合,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A裁定(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991號裁定)附表

附表二:B裁定(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344號裁定)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8年3月16日、98年4月1日 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97號 98年7月31日 同左 98年8月31日 編號1至4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8年7月28日、98年8月10日 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611號 98年10月30日 同左 98年11月23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8年8月21日 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442號 98年11月27日 同左 98年12月21日  4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8年7月11日 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100年3月29日 同左 100年4月25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9月 98年8月18日 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號 100年9月9日 同左 101年7月13日 編號5、6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罪) 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 98年8月17日16時、98年8月17日18時、98年8月22日10時、98年8月22日11時、98年8月23日 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號 100年9月9日 同左 101年7月13日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1年3月2日16時許 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276號 101年6月8日 同左 101年7月17日 編號1至6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1年4月1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 101年8月30日 同左 101年8月30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1年6月25日23時許 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196號 102年1月16日 同左 102年2月19日  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1年4月間某日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8號 102年6月20日 同左 102年7月9日    5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 各處有期徒刑10年 101年4月28日11時20分許、17時24分許、17時57分許、19時18分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102年9月18日 同左 102年10月15日    6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 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01年4月29日14時55分許、101年4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102年9月18日 同左 102年10月15日    7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 101年4月30日23時許前某時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2號 104年5月13日 同左 104年6月9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03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