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
- 再抗告人
- 施逵凱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月31日抗告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壹、得再抗告第三審(即原裁定附表二)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又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除非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而得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外,則前定之執行刑已告確定,如檢察官再為聲請,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二、本件再抗告人施逵凱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各罪,業經第一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有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既未聲請再與其他得合併執行之罪刑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重複就同一範圍內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檢察官此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另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首先確定」之編號1(即民國102年8 月19日)罪刑確定之後,即無從與附表一所載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復附表一編號10至14與附表二編號7 至13所載各罪刑雖曾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惟又經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業已失效,原裁定就此雖漏未敘明,而有微疵,究仍與裁定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指明。
三、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漏未審酌前定應執行刑之判決,有違內部界限及比例原則云云,執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得再抗告第三審(即原裁定附表一)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於得再抗告之案件,同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共26罪(竊盜2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恐嚇取財得利1罪)定其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所犯上開26罪,分別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6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 項之規定,既經第二審裁定,即不得再抗告於本院,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即不應准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至於附表二編號1、2(即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附表編號10、11)所示二罪,固非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款之罪,然既與附表二其餘各罪刑合併定刑,有如前述,而不得再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附表一部分得否再抗告第三審,不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二罪之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